原告: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董海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祝正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范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城区。
被告:曾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鄂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徐某某、董海舰、祝正高、范志国、曾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原告鄂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董海舰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鄂某某撤回对董海舰的起诉。
审 判 长 田 宏 审 判 员 任国炳 人民陪审员 张发明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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