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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某某与鄂某某共有物分割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泽群
姜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鄂文兰
白丽娜(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2015)绥北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鄂泽群,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姜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文兰,现住绥化市,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白丽娜,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泽群与被告鄂文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鄂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琳,被告鄂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泽群诉称,原告自幼被张建业、鄂俊夫妻收养(鄂俊原为原告的姑奶,鄂俊收养原告后,双方为母子关系)。
1976年原告户口就迁到养母户口上,注明为长子。
原告于1992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哈市道里区新阳路养母鄂俊住所。
后因房子太小,原告和养母搬离此房。
2012年养母在绥化(被告居所地)购一住房,2014年3月26日,养母在绥化因病去逝。
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养母上午刚去逝,下午就急匆匆的把遗体火化,原告没能看到养母最后一面,致使原告不知养母的遗产分配去向等。
现得知,鄂俊死后其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35616元,被发放到鄂俊生前的建设银行的工资存折上,由被告一人领取、霸占。
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取得养母死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等被拒绝。
根据我国有关政策,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鄂俊死后无配偶及其他子女,只有原告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
因此原告对鄂俊死后,有关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享有办理及取得、处置的权利,其他人无权领取。
因被告不具备领取条件,其领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养母鄂俊死后相关人社保险机构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1356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鄂文兰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和鄂俊不是养母子关系。
因原告是鄂俊的侄子鄂文志的儿子,鄂俊是原告姑奶,基于这种亲属关系,所以鄂俊抚养原告一段时间,同时鄂俊生前并不同意原告居住在其住所,鄂俊曾诉讼至法院,要求原告从其房屋中迁出,因原告不迁出,所以鄂俊同其侄子鄂文志共同居住一段时间后,又自己在外租房生活多年。
被告作为鄂俊侄女,照顾鄂俊生活起居长达10余年,与其共同生活,对其尽赡养义务,为其养老送终,期间原告从未看望鄂俊老人。
鄂俊于2014年3月26日因病在哈市医院去世,而原告却说其在绥化去世,与事实不符。
被告领取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其中丧葬费因为处理丧葬事宜被告已经实际支出,原告未支出此笔费用,其无权索要丧葬费。
原告并非鄂俊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不是鄂俊的养子,而是其侄孙,收养关系并不符合收养构成要件。
因此原告无权领取鄂俊死后的丧葬费、抚恤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鄂俊名下的135616元丧葬费、抚恤金应如何分割。
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鄂泽群举证如下:1、鄂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养母鄂俊原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464号3单元303室居民,其于2014年3月26日死亡。
2、1994年鄂俊与鄂泽群夫妇因房屋迁让诉讼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判决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1994)里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哈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1994)里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1976年鄂泽群户口迁至鄂俊处,并与鄂俊形成抚养关系…”。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哈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鄂俊系鄂泽群的姑奶…1970年鄂泽群由鄂俊夫妇抚养后下乡到明水,1972年返城回哈,1976年鄂泽群户籍落入张建业、鄂俊处,并注明为长子…”原告鄂泽群欲证明其为鄂俊的养子,被收养后其为鄂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其领取鄂俊死后的丧葬费、抚恤金。
3、鄂俊2014年银行明细表(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复印件一份,证明鄂俊死后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35616.56元被被告分批次支取,并恶意占有,拒不给付原告。
4、证人鄂某某证言一份(未到庭),其证实被告鄂文兰单方支取鄂俊丧葬费、抚恤金,并占有鄂俊的所有存款95万元。
被告鄂文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司法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实鄂俊死亡的事实,并载明家属是被告,由被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用。
2、户籍复印件一份,证实鄂俊生前户口登记仅有本人一人,无子女,无养子女。
户籍是1974年5月10日迁到现在户口所在地。
3、指定继承人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作为鄂俊指定继承人经有关部门同意,领取其死后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
4、丧葬费票据4张、火化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鄂俊办理丧葬事宜,并支付相关费用。
5、鄂俊生前个人书写的书面材料,被告欲证实原告鄂泽群与鄂俊关系恶化,未对鄂俊尽过任何义务。
经原告鄂泽群申请,法院调取哈尔滨市社保局、建设银行相关凭证,证实鄂俊丧葬费、抚恤金135,616.56元由被告鄂文兰支取。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鄂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2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1994)里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哈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凭此证明其与鄂俊的养母子关系有异议,认为当年双方因为房屋居住发生纠纷,并诉讼到法院,鄂俊与鄂泽群关系恶化,鄂俊不同意再与鄂泽群共同居住。
因此不能证实原告与鄂俊之间的收养关系。
该两份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其中一份判决书载明:“鄂泽群落户注明为长子”,另一份载明:“鄂泽群与鄂俊形成抚养关系”。
该二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该案为“房屋迁让之诉”而非“身份关系确认之诉”。
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经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符合上述要件才能认定事实收养关系。
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以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与鄂俊系养母子关系。
原告举证3鄂俊2014年银行明细表(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证人鄂某某证言一份(未到庭),被告有异议,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1、居民司法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殡葬证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户籍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指定继承人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作为鄂俊指定继承人经有关部门同意,鄂俊指定其家属即被告鄂文兰领取其死后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
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权分配鄂俊丧葬费、抚恤金,应由与鄂俊具有收养关系的原告领取并占有。
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有权办理并领取该笔费用的权利,事实上被告已实际领取,故不能认定被告属恶意领取。
4、丧葬费票据4张、火化证明1张,证明被告为鄂俊办理丧葬事宜,并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鄂俊生前个人书写的书面材料,被告欲证实原告鄂泽群与鄂俊关系恶化,未对鄂俊尽过任何义务。
原告有异议,该自书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
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原告鄂泽群申请,法院调取哈尔滨市社保局、建设银行相关凭证,证实鄂俊丧葬费、抚恤金135616.56元由被告鄂文兰支取。
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死者亲属对死亡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
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
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
近亲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原告鄂泽群称其与鄂俊为养母子关系,应向法院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身份证明,同时应提供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证实收养关系成立。
现原告只提供了其与鄂俊因房屋迁让哈尔滨市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并非确认身份关系判决,且两份判决载明的事实不一致。
1999年公安机关核发户籍时,鄂俊为一人一户,没有载明其他近亲属信息。
因此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鄂俊为养母子关系,故其主张作为鄂俊唯一法定继承人分割鄂俊丧葬费、抚恤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泽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鄂泽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死者亲属对死亡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
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
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
近亲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原告鄂泽群称其与鄂俊为养母子关系,应向法院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身份证明,同时应提供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证实收养关系成立。
现原告只提供了其与鄂俊因房屋迁让哈尔滨市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并非确认身份关系判决,且两份判决载明的事实不一致。
1999年公安机关核发户籍时,鄂俊为一人一户,没有载明其他近亲属信息。
因此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鄂俊为养母子关系,故其主张作为鄂俊唯一法定继承人分割鄂俊丧葬费、抚恤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泽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鄂泽群负担。

审判长:那守信
审判员:李福春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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