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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文某与武某某、武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文侠,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
委托代理人徐相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庄屯。
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
被告武某某,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香娟,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89795-3,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BCD)号。
代表人孙延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鄂文侠与被告武某某、武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文侠委托代理人徐相术、刘健,被告武某某、武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香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文侠诉称:2013年9月8日17时30分许,武某某驾驶黑ABE986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大街137号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在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鄂文侠发生碰撞,造成鄂文侠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文侠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武某某与武某某为父子关系,因武某某肇事时不满18周岁,武某某是其监护人,故要求武某某、武某某、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370元、护理费13256元、颅骨整复手术费7180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6960元、鉴定费4040元,共计154987元。
武某某辩称:1、因该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鄂文侠赔偿的合理部分,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赔偿;2、武某某曾为鄂文侠垫付医药费10000元;3、鄂文侠主张的154987元赔偿费用过高。对交通费、颅骨整复手术费等费用的计算时限、方式和依据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的标准赔偿。
武某某辩称:不同意鄂文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武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六周岁,能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可以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黑ABE986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有关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不予赔偿。2、由于被告武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华安保险公司赔偿鄂文侠后,依法向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武某某追偿。3、因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请合议庭查明武某某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关系,因该所有人将车辆交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武某某存在过错,故申请追加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
鄂文侠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鄂文侠的伤情是由武某某造成的,鄂文侠对此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证据二、(2013)法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鄂文侠的伤残情况。
证据三、(201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鄂文侠的伤残情况。
证据四、工资证明两份。拟证明鄂文侠的收入状况及其护理人员徐相术的收入状况。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明鄂文侠支付的医疗费的数额。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三张。拟证明鄂文侠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证据七、住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鄂文侠的住院情况。
武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在鄂文侠住院期间,武某某为其垫付10000元医药费。
武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永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武某某初中毕业后就自己独立生活。
证据二、哈尔滨市道里区金龙常压锅炉厂证明一份。拟证明武某某在该单位作电焊工人,月工资为1500元。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武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向案外人陶春永购买黑ABE986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即本案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武某某。
证据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武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证据五、依武某某申请,本院调取证人李占芹、李占军、陶春永的证言各一份及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李占芹名下,该车于2013年8月18日由案外人陶春永出卖给武某某,实际所有人为武某某。
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鄂文侠对武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鄂文侠对武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武某某可以独立生活。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武某某、武某某对鄂文侠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鄂文侠损伤程度,和本案赔偿没有关系;对证据五中票据尾号为142、358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票据尾号为503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无医生处方作为依据,对该部分不予赔偿;对证据六中票据尾号为687、62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票据尾号为231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武某某、武某某只对鄂文侠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外伤发生的治疗费用予以赔偿,对其因肺感染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华安保险公司对鄂文侠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四、五、七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已经载明武某某属无证驾驶,华安保险公司赔偿鄂文侠后,将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对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与华安保险公司无关。
华安保险公司对武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华安保险公司对武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关联性有异议。永和村村委会不是武某某的用人单位,不能证明武某某是否在外打工、是否需要家庭负担其生活,其证言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武某某未提供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的主体身份证明,亦未提供武某某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2、电焊工为特殊行业,从事该行业需有相应的资质,且禁止未成年人从事该行业。无论武某某是否从事该行业,均系不合法行为。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武某某与武某某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鄂文侠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二、三、六、七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属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金额为450元的尾号为503的票据,因该票据非为医院的医疗票据且无相关医嘱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证。该证据其他部分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武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武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二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三、四、五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鄂文侠、武某某、武某某及华安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鄂文侠、武某某、武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8日17时30分许,武某某驾驶黑ABE986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大街137号路段时,与在中心大街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的鄂文侠发生碰撞,造成鄂文侠受伤。鄂文侠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额骨骨折、头皮裂伤、脑挫裂伤、肺感染,支付医疗费51001.35元。其中武某某为鄂文侠垫付10000元住院费。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文侠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11日鄂文侠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司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鄂文侠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鄂文侠系额骨骨折、脑挫裂伤,未构成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如必要时进行颅骨整复手术,费用应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其损失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该费用应按国家相应规定标准给付。鄂文侠支付此次鉴定费用3340元,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对此次事故处理期间,鄂文侠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鄂文侠为农业户籍人员且无固定工作。武某某与武某某为父子关系,武某某肇事时不满十八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无固定职业。该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李占芹名下,于2013年8月18日由案外人陶春永出卖给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武某某。武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了该车的过户手续。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武某某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文侠人身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现无清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武某某应对武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鄂文侠依法享有请求武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的权利。本案中武某某驾驶的黑ABE986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鄂文侠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本院认定,鄂文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1001.35元,武某某已为其垫付10000元,现应赔偿鄂文侠医疗费41001.35元,其主张医疗费51661元,超过该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及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年计算,鄂文侠主张护理费132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鄂文侠为农业户籍人员且无固定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按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3793/年计算,鄂文侠主张的误工费69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鄂文侠住院治疗37天,鄂文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未超过该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因鄂文侠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按照每人每天3元并参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及住院37天标准计算,鄂文侠交通费应为222元,其主张交通费2370元,超过该法律规定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应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该费用应按国家相应规定标准给付”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应为1500元,其主张营养费3200元,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颅骨整复手术费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必要时行颅骨整复手术,费用应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鄂文侠主张颅骨整复手术费7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鄂文侠在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系因此次事故所引起,故鄂文侠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院认定的鄂文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20438元。对本院认定的鄂文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承担,不足部分由武某某负担。鄂文侠的其他损失由武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鄂文侠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鄂文侠护理费13256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鄂文侠误工费6960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鄂文侠交通费222元;
五、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鄂文侠医疗费31001.35元;
六、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鄂文侠营养费1500元;
七、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鄂文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八、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鄂文侠鉴定费700元;
九、驳回原告鄂文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40元(含案件受理费3500元、司法鉴定费3340元),由原告鄂文侠负担3899元,被告武某某负担2941元(此款原告鄂文侠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武某某给付原告鄂文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江竹
代理审判员 王景然
代理审判员 李迎全

书记员: 许诗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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