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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某与张某、邓梦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为立案、参加诉讼、代收文书;代收案款。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邓梦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木梓乡汤冲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870823563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代为立案、参加诉讼、代收文书。
被告邓梦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鄂L×××××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咸安区向阳湖镇铁铺村九组,1幢1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姚有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君、李莉,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鄂某诉被告张某、邓梦梦、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梦梦,被告邓梦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某诉称:2017年3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省道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鄂某驾驶的登记车主王由魁,实际车主湖北四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鄂L×××××重型罐式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鄂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应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鄂某承担次要责任。另鄂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7562.11元,在庭审中要求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八年度)》计算其赔偿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鄂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鄂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鄂某的身份、车辆信息和相关资质。
证据二、张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及车辆信息。
证据三、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两份。证明购买保险的事实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证据五、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
证据六、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分别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还有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期限。
证据七、鄂某工作、收入居住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梦梦辩称:我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给原告鄂某75000元的费用,要求法庭一并处理,退还给我。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邓梦梦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款凭证四张。证明其转款75000元给原告车主。
被告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以交警出具的认定书为准。2、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驾驶人驾驶资格、行驶证合规上路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鄂某提交的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二要求看原件;对证据五、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需核实,鉴定后的医疗费单据不认可,2017年12月22日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都是连号票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六、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七日内答复。对证据七、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文本字面看是先盖章后打印的,且没有负责人签名及联系方式。工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收的证明也无银行流水记录、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营业质证无异议。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且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邓梦梦对原告鄂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一、五、七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邓梦梦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鄂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庭后原告鄂某提供原件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核查无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专属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经庭后双方核实后确认医疗费为30029.11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在七日期限内提交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京山平开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系湖北四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京山县曹武镇源泉村村民委员会及京山县曹武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一组证明,且庭后原告补充了两份证明,经法庭到原告鄂某所租住的京山县新市镇城畈社区和房东范明杰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据七和补充证明及法庭调查核实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省道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鄂某驾驶的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鄂L×××××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鄂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鄂某被送至京山县人民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2017年4月12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鄂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月15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鄂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临床行内固定术后遗留盆骨畸形愈合、左侧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分支腓总神经支配肌肌群肌力3¯级,分别评定其为十级、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及取出内固定的期限)。后续医疗(取出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经查,鄂L×××××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邓梦梦,挂靠登记车主为被告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邓梦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75000元给原告鄂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鄂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酌定赔偿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鄂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鄂某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鄂某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029.11元,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以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后期治疗费9000元。经法医鉴定后续医疗(取出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鄂某经法医鉴定营养期90天,酌情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鄂某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鄂某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鄂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
五、误工费。原告鄂某的误工时间经法医鉴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270天,但原告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4574元计算,原告鄂某误工费47767.07元(64574元/年÷365天×270天)。
六、护理费。原告鄂某经法医鉴定一人陪护90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214元计算,原告鄂某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
七、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29岁,属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京山县新市镇城畈社区租住一年以上,并以帮人开车为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许可。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
八、精神抚慰金。原告鄂某经法医鉴定分别评定为十级、九级伤残,根据原告鄂某的伤情、双方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九、交通费。原告鄂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虽均为连号,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难以相符,其证明力较低,但考虑到原告鄂某住院时间及其陪护人员往返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十、鉴定费。原告鄂某主张鉴定费228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共计239385.0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鄂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鄂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110000元。剩余共计11938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鄂某,即83569.56元,原告鄂某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即35815.52元。鉴定费2280元、案件受理费1348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邓梦梦负担70%即1596元、943.6元,由原告鄂某负担30%即684元、404.4元。被告邓梦梦垫付的75000元在原告鄂某获得保险赔偿后由原告返还75000元。被告咸宁市瑞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鄂某203569.56元。
二、被告张某、邓梦梦赔偿原告鄂某鉴定费1596元。
三、原告鄂某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邓梦梦垫付的75000元。
四、驳回原告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张某、邓梦梦负担943.6元、原告鄂某承担负担4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定

书记员: 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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