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喜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正平,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鄂某某与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庆民二终字第4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建安公司成立呼伦贝尔分公司,任命崔长生为负责人,全权办理分公司的一切事务。原告自2007年4月受雇于被告呼伦贝尔分公司在内蒙古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在国内2000元,在国外施工3000元,冬季为1200元。现被告欠原告2007年工资17400元,2008年1、2月工资2400元,2008年12月工资1200元,2009年工资3万元。原告鄂某某在起诉前向龙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龙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另查,2008年12月31日建安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被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成立呼伦贝尔分公司,任命崔长生为负责人,全权办理分公司的一切事务,则崔长生雇佣原告等人施工,系职务行为,应由分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但开庭时分公司已吊销,无力清偿债务,被告作为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原告与建安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其工作人员的身份长期从事分公司安排的具体工作,其工作内容与分公司的业务有关且受分公司的管理支配,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至于所拖欠的工资数额,虽然原告用以证明工资数额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王宝玉、姜柏臣均系呼伦贝尔分公司有一定管理权的人员,并且其二人的工资已通过诉讼得到支持,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强。被告虽否认,却未能提交证据,因相对于原告来说,被告更能提供双方是何关系及是否拖欠工资及数额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4月份工资1500元予以支持。2007年5、6、7、8月,每月2000元工资,共8000元;9、10月每月3000元,共6000元,扣除借支的500元,原告主张13500元予以支持。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2、12月为冬季工资,每月1200元,共5个月,合计6000元。2009年年薪3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另行主张的2009年1、2、3月冬季工资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另行借支的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单位自2007年4月工作至2009年年末,2008年和2009年满两年,应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2000元工资计算,应给付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鄂某某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鄂某某欠付工资48000元;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未与原告鄂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000元;四、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五、驳回原告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三、四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建安公司虽在本次一审中予以否认,但其在以往审理过程中并未否认此事实,仅提出在2009年之后其与被上诉人鄂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通过一、二审过程中双方陈述及举证,上诉人建安公司并未能出示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关于上诉人建安公司虽主张其呼伦贝尔分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1日注销的问题,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建安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了呼伦贝尔分公司,该分公司系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单独承担法律责任。目前,企业处于吊销状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上诉人建安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2009年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建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鄂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责任。对于上诉人建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鄂某某是受崔长生雇佣、与建安公司无关的问题。因上诉人建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事,且其已自认崔长生是其任命的呼伦贝尔分公司负责人,而被上诉人鄂某某正是在崔长生任上诉人建安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与呼伦贝尔分公司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建安公司主张应追加崔长生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已自认崔长生系其单位分公司负责人,故崔长生在从事与其职务相关的活动中,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建安公司而非个人行为。故上诉人建安公司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鄂某某是受崔长生雇佣,与建安公司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双彦 审 判 员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李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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