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顺合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赵力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朱志中(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向艳(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顺合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顺合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国、朱志中,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白洋镇善溪冲村。
法定代表人:吕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鄂州顺合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顺合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鄂州顺合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鄂州顺合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6650元,减半收取计83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鄂州顺合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86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鄂州顺合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鄂州顺合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6650元,减半收取计83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鄂州顺合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86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江峡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静
审判员:张启国
审判员:许均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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