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重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孙彭村李家岗。
法定代表人陈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庆文,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392号。办公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42号隆越大厦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麻译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振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游淋,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鄂州重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春建材公司”)诉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联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春建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东民、被告金鑫联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振栋、游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春建材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鑫联鑫公司签订了《加气块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金鑫联鑫公司供应建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货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752,030元,被告金鑫联鑫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06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692,030元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鑫联鑫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92,030元及利息50,6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重春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气块购销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气块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结算单及对账单》,拟证实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建材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52,030元。
证据三:《付款明细》,拟证实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60,000元。
被告金鑫联鑫公司辩称,所欠材料款需要核实,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金鑫联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鑫联鑫公司对原告重春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能证实双方发生购销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中货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的结算手续,对账单上没有双方签字,对货款金额需要去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据共8份(8次),其中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16日中共7次对账价款为1,743,106元,均有双方员工签名认可,故7份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但第8份(次)供货价款为8,924元,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和数额,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重春建材公司与被告金鑫联鑫公司签订了《加气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重春建材公司向被告金鑫联鑫公司承建的碧桂园生态城三期剑桥郡工地供应蒸压加气砼砌砖和灰砂砖,注明了各类砖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材料供应结束后,支付材料款总金额95%,剩余5%材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等内容。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重春建材公司共向被告金鑫联鑫公司工地供应蒸压加气砼砌砖和灰砂砖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743,106元,被告金鑫联鑫公司所承建工程于2016年底竣工验收,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止,共向原告重春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060,000元,下欠683,106元经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重春建材公司与被告金鑫联鑫公司签订的《加气块采购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重春建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金鑫联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重春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鑫联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全部付清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重春建材公司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鄂州重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683,106元及利息人民币21,295.8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4日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
驳回原告鄂州重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63元,由原告鄂州重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莉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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