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进宝贸易有限公司
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郭某
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
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鲁小所
鄂州鑫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尹齐平(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原告鄂州进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粮油供应公司文星西附楼。
法定代表人肖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某。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友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秀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鲁小所。
第三人鄂州鑫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小所,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尹齐平,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鄂州市进宝贸易有限公司、郭某诉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第三人鲁小所、鄂州鑫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绍忠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与原鄂州鑫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李海明、张贵林、周棋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金的付款凭证。拟证明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持有的鄂州鑫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价值在当年转让时就高达750万元。
证据三、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与鲁小所签订的90万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双方拟定的26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将持有的鄂州鑫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鲁小所时签订的阴阳合同,无论是哪份合同,鲁小所均未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
证据四、鲁小所起诉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拟证明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与鲁小所之间有债务纠纷,但是仍然不愿将公司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与之部分抵消,鲁小所无意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
证据五、鄂州鑫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拟证明鄂州鑫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价值2600万元,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曾经的主要核心资产是持有的鄂州鑫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
原告鄂州市进宝贸易有限公司、郭某对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鲁小所、鄂州鑫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26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双方均未签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被告欠鲁小所是369万元,抵消股权转让款后剩余280万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房产及土地的价值是因贷款而评估,不是真实的市场价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要认定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四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转让行为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已经经过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确认属实,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处分了其在鄂州鑫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鲁小所,其处分股权的行为必然影响到对原告债权的偿还能力。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将拥有的鄂州鑫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鲁小所的行为,所诉事实成立,理由充分,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鲁小所于2013年10月31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要认定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四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转让行为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已经经过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确认属实,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处分了其在鄂州鑫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鲁小所,其处分股权的行为必然影响到对原告债权的偿还能力。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将拥有的鄂州鑫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鲁小所的行为,所诉事实成立,理由充分,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鲁小所于2013年10月31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志勇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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