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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与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茗山乡柯胡村。
法定代表人江慧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樊川大道。
代表人刘细勇,系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贤,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4月份,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与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向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为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收款后就收回出具给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同等金额的仓库入库单。至2015年6月,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共向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共计3423550元。除已付货款外,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认为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94642元,经多次催收,一直拖欠不付,故而提起诉讼,要求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4642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的迟延履行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认为其中有153632元的饲料不是其所购买,该款不能承担,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对此不持异议。对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不能充分举证,同时也不能证明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所持有的仓库入库单是自己已付款但未收回的。同时,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提出双方达成买卖协议时就有约定,内容包括其有权留置部分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金额为不超过年销售量的20﹪,对此,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实,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也不予认可。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有书面、口头等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合同。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与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口头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购买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的饲料,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双方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后,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凭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签字认可的收货入库单要求其如数付款,应获支持;但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要求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承担他人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扣减。同时,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要求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承担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的迟延履行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认为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所持仓库入库单中可能有已付款但未收回的情况,认为现在差欠的部分货款实际就是依照约定其有权留置的质量保证金。对以上意见,其均不能举证证实,且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又不予认可,故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上述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至于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提出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不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可向有关职能部门投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货款641010元;二、驳回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为抗辩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认为双方在口头中约定了在货款中留存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在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双方对此有约定,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又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抗辩的主张并无不当。况且,质量保证金是确保供方供应的物品符合产品质量的规定,符合合同约定而设立,本案中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供应的饲料,属于消耗品,产品质量是否存有问题,在使用过程中会予以反映。从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料交易清单来看,对质量存有瑕疵的饲料,其或者予以退货或者予以扣款,双方协商了结,双方贸易往来终止之后其再提扣除质量保证金不当。故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提出质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本案中,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交付发票仅仅是从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当卖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后,其开具和交付发票的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原则是:发票应在法定时限内开具或者发票应在买方履行给付价款的同时交付。前者源于税法强制性规定,后者基于交易习惯和买卖双方利益的衡量。买方不能因卖方仅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却未履行开具和交付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因为无论是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都要求双方互付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这种对价性不要求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在价值上完全相等,只要求大致相当。给付货款属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故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以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没有提供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其给付货款后,鄂州经济开发区守加饲料经营部不提供发票,其可以向税务机关予以反映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大冶市君山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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