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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经济开发区大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经济开发区大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民主路6号。负责人:范笃平,该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金龙,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焱,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闸居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损失10个月2800元至房屋恢复原状或按评估价赔偿时止(租金按280元/月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租赁合同和其它证据,证明租赁关系和租金损失、律师费和鉴定费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为租金、律师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依据,以上费用都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付。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赔付21672元,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赔付被上诉人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大闸居委会已得到相关补偿,本次事故中不应再给予赔偿,上诉人认为受害方不应就同一损失多次获得赔偿;其次,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个不同主体的受害方遭受损失,为同一起交通事故,所以本次事故中强制险用于赔偿财产的部分只可是2000元,但一审法院对三判决均判决强制险赔付2000元,明显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符,上诉人认为根据强制险相关法律法规,只可判决其中一案件给予强制险赔付2000元。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赔付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廖金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上诉人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事宜应由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肖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廖金龙答辩意见一致。大闸居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撞塌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按照湖北大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赔偿原告房屋坍塌损失1019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损失至房屋恢复原状或按评估价赔偿时止(租金按280元/月计算)、律师费用3000元、鉴定费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2016年11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廖金龙驾驶鄂J×××××号重型货车沿福兰线由鄂州市华容往鄂城方向行驶至薛家沟菜场路段,因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撞上道路北侧原告的两家店铺,导致店铺坍塌砸伤店员曾杏芝,至店铺及线路管道受损及店铺内财物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原告房屋经湖北大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房屋损失84672元,附属物损失17290元,合计1019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房屋进行重新评估,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评估结论,原告房屋损失为2167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廖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被告廖金龙驾驶的鄂J×××××号重型货车属被告肖焱所有,挂靠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廖金龙是在为被告肖焱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廖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廖金龙是在为被告肖焱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故被告肖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鄂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肖焱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湖北大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原告以该报告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坍塌损失101962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价格为21672元,该评估报告是本院依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申请而委托作出的,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房屋损失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撞塌的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租金、律师费、鉴定费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大闸居委会人民币2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19672元(21672元-2000元),由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大闸居委会;三、综合上述判决一、二项的给付义务,由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共支付原告大闸居民委员会人民币21672元(2000元+19672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大闸居委会对被告廖金龙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大闸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50元,由被告肖焱负担(被告肖焱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肖焱支付原告)。上诉人大闸居委会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当选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大闸居委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九张。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7日夜间,肇事车辆牌照号为鄂J×××××。上诉人大闸居委会被撞毁二间店铺严重损坏。证据三:《关于大闸社区居委会薛家沟店铺拆迁补偿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大闸居委会被撞毁二间店铺损失拆迁补偿款30706.20元,但实际补偿金额为9235.8元。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被上诉人廖金龙、被上诉人肖焱二审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对上诉人大闸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从照片无法判断涉案房屋的损害情况;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明并没有办法证明拆迁实际应该赔付多少钱,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委托了鉴定,应当得到认可,因此上诉人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廖金龙、肖焱对上诉人大闸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涉案房屋是待拆迁房屋,修复是没有意义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对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的上诉是有意义的。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被上诉人廖金龙、肖焱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诉人大闸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被上诉人廖金龙、肖焱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认为无法判断涉案房屋的损害情况及该房屋属待拆迁的房屋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照片复印件,该照片中能够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被上诉人廖金龙、肖焱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上诉人大闸居委会受损房屋是否应得到赔偿;2、上诉人大闸居委会受损房屋租金损失是否应当赔偿;3、上诉人大闸居委会一审时律师费、鉴定费是否应当赔偿;4、关于一审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处理是否正确。
上诉人鄂州经济开发区大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闸居委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廖金龙、肖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大闸居委会、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闸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廖金龙与被上诉人肖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大闸居委会、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上诉人大闸居委会受损房屋是否应得到赔偿。因被上诉人廖金龙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大闸居委会房屋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樊口大闸入江通道项目大闸社区征收房屋及附属征收补偿分户明细表,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大闸居委会的房屋损失已得到相关补偿,在关于大闸社区居委会薛家沟店铺拆迁补偿的情况说明中也只对两间店铺所剩残值及驳岸等附属物进行了补偿,该补偿中并不包含房屋主体的价值。因此该房屋损失不能因事故发生地段纳入了拆迁范围而免除被上诉人廖金龙应尽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大闸居委会不应获得多次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大闸居委会受损房屋租金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对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来看,受损房屋的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不负责赔付,因此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不承担该损失的赔付。但该房屋受损后的租金损失必然存在,且系被上诉人廖金龙的行为所造成,因被上诉人廖金龙系为被上诉人肖焱提供劳务期间所发生的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肖焱承担。上诉人请求赔偿10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28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大闸居委会一审时律师费、鉴定费是否应当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大闸居委会一审时所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根据谁委托谁承担费用的原则,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大闸居委会自行承担,且本案所涉及的是财产权利,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鉴定费用系上诉人大闸居委会自行委托湖北大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所产生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未被法院采信,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大闸居委会自行承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处理是否正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大队作出的鄂公交(2016)第(42070411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造成肖辉千、曾杏芝、大闸居委会财产受损,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2000元,该处理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另案中曾杏芝的财产损失交强险已按2000元限额予以赔偿,肖辉千、大闸居委会财产部分的损失只能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大闸居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大闸居民委员会对被告廖金龙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即:“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大闸居民委员会人民币2000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19672元(21672元-2000元),由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大闸居民委员会;综合上述判决一、二项的给付义务,由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共支付原告大闸居民委员会人民币21672元(2000元+19672元);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大闸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大闸居委会21672元;四、被上诉人肖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大闸居委会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800元;五、驳回上诉人大闸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负担342元,上诉人大闸居委会负担30元,被上诉人肖焱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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