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鄂州盛某置业有限公司、董某某等与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州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汀祖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发栋,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发栋,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来顺。
委托代理人:王水华,湖北省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鄂州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刘来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034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陈发栋,再审申请人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陈发栋,被申请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原审第三人刘来顺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起诉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12月18日,其与盛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以90万元债权抵购盛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宜家花园的商品房,并就房屋座落、价格、楼层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胡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胡某某购房款90万元。后盛某公司一直未交付其所购的房产,其就此事曾多次找盛某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盛某公司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退还其交付的90万元购房款;2、盛某公司、董某某承担连带退款责任;3、盛某公司、董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及保全费用。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17日,胡某某与刘来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来顺对董某某享有到期债权90万元,因刘来顺欠胡某某90万元,刘来顺自愿将对董某某享有的到期债权90万元转让给胡某某,刘来顺负责通知董某某,由董某某向胡某某出具相关手续。2012年12月18日,胡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胡某某以债权抵购盛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宜家花园的商品房,并就房屋座落、价格、楼层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胡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收到胡某某购房款90万元。后盛某公司一直未交付胡某某所购的房产。2013年5月21日,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向胡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胡某某手里借支90万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某公司主张胡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条及承诺书是在其法定代表人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胡学炎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盛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胡学炎主张盛某公司拖欠应退还给胡学炎的购房款90万元,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条及承诺书等证据,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胡学炎主张的事实的可信度高于盛某公司、董某某。故对胡学炎主张的盛某公司未履行交房义务,承诺退还胡某某购房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现胡某某要求盛某公司归还购房款90万元,其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胡某某要求董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董某某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后出具的承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鄂州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胡某某购房款90万元;二、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盛某公司、董某某不服该判决,共同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l2年元月至4月期间,董某某向刘来顺共借款8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后,董某某通过转账形式在2012年12月之前向刘来顺共还款244000元,该款用于偿还80万元借款利息。2012年12月17日,刘来顺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将借款本息90万元转让给胡某某,由债务人董某某向胡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胡某某购房款90万元,之后由胡某某与盛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盛某公司将名下的房产卖与胡某某,转移的债权作为胡某某购房款,出具收条的时间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l8日。此后,盛某公司因缺少相关手续并未履行交房义务。2013年1月至5月9日,董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刘来顺还款288000元。2013年5月21日,董某某向胡某某出具承诺,承诺下欠胡某某9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但董某某并未按承诺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盛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等业务。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胡某某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购房款90万元,该诉请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未予履行而提起的给付之诉。因此,原审确定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关于董某某欠款90万元是否真实,债权转让是否真实的问题。董某某在原审陈述其向刘来顺借款80万元属实,之后刘来顺向其收取了3.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只有76.8万元。但一、二审期间董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来顺当时收取3.2万元利息,故董某某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借款实际金额为80万元。在刘来顺将债权转移给胡某某之后,董某某在2012年12月18日向胡某某出具的90万元收条包含了80万元借款本金和部分未还清的借款利息,董某某与胡某某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3、关于如何认定返还本金数额的问题,董某某主张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28.8万元还款系偿还80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盛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盛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胡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董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认可,同日董某某出具了收到胡某某购房款90万元的收条,故该款应当作为胡某某的购房款。董某某认为购房合同及收条是在胁迫下签订,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后董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胡某某出具承诺,承诺在同年5月30日返还90万元,胡某某并未反对,该行为表示双方将不再履行购房合同,因此,盛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盛某公司、董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债权债务转让没有通知董某某,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债务数额扣减已支付利息后没有90万元,原判决认定欠款数额缺乏证据证实;3、胡学炎、刘来顺胁迫董某某出具90万元收条及《房屋买卖合同》,董某某多次报警,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同时原审法院不同意申请鉴定申请,程序严重违法;4、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应当扣减非法高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胡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2、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合逻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刘来顺述称,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债权转让签订的,买卖关系成立。盛某公司和董某某提及的28.8万元是刘来顺与董某某另外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
在法定期限内,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盛某公司、董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及胡某某的答辩意见、刘来顺的述称内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二是董某某欠款是否属实,以及欠款数额是多少;三是盛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盛某公司、董某某主张盛某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定性为借款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某公司、董某某并无证据支持其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一审中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购房款90万元,该诉请是基于盛某公司与胡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而提起的给付之诉。因此,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董某某在原审中陈述其向刘来顺借款80万元属实,之后刘来顺向其收取了3.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只有76.8万元。但一、二审期间董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来顺当时收取3.2万元利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认定20l2年元月至4月期间,董某某向刘来顺共借款80万元并无不当。2012年12月17日,刘来顺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将含原80万元借款的本息90万元转让给胡某某。2012年12月l8日由董某某向胡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胡某某购房款90万元。由此可见,董某某是通过出具收条,确认了原债务(欠款)为90万元,该数额在董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胡某某出具的承诺亦可得到印证。盛某公司、董某某称上述行为是受到胡某某、刘来顺胁迫作出的,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为90万元并无不当。董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期间向刘来顺转账的28.8万元系偿还上述借款,应予扣减,由于还款时间均是发生在刘来顺将债权转移给胡某某之后,且董某某已向胡某某出具了收条,故董某某的债权人应是胡某某而非刘来顺,董某某再无义务还钱给刘来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刘来顺是否有其他合理理由收取该款,董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盛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胡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盛某公司将名下的房产卖给胡某某,董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认可,同日董某某出具了收到胡某某购房款90万元的收条。董某某作为私营企业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购房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90万元应当作为胡某某的购房款。至此,本案的债权债务均已发生变化和转移,故盛某公司、董某某关于本案债权债务转让没有通知董某某,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胡某某出具承诺,承诺在同年5月30日返还90万元,胡某某并未反对,该行为表示双方将不再履行购房合同,盛某公司理应退还胡某某90万元的购房款,原审判决据此判决盛某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盛某公司、董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毅 代理审判员  周常芳 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

书记员:吴雨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