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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海州投资有限公司诉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海州投资有限公司
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某

原告鄂州海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汀祖街。
法定代表人刘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系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之父亲。
原告鄂州海州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海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鄂州海州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法院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发生借贷时未约定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内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即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其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州海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鄂州海州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鄂州海州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法院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发生借贷时未约定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内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即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其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州海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鄂州海州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邹志勇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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