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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法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赣州恒科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法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西侧金发置业综合楼南单元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佳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赣州恒科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殷,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鄂州法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法信公司)与被告赣州恒科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恒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法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郭慧,被告赣州恒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罗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法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赣州恒科公司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赣州恒科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鄂州法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鄂州法信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0元;3、判令赣州恒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马欢(笔名:阿秀)出具《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章无忧公司),并授权文章无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案涉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因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后文章无忧公司将《版权声明书》中所载作品及约定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鄂州法信公司,鄂州法信公司依法获得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附件作品包括马欢(笔名:阿秀)创作并于2017年5月3日发表在微信公众号“进击的阿秀”(×××)上标题为《牛人成长越来越快,因为他们都在“刻意练习”》,总字数为3275字的作品,即本案案涉作品。2018年5月21日,权利人发现赣州恒科公司运营的“赣州国际企业中心”(gzgjqyzc)在未经鄂州法信公司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转载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鄂州法信公司认为,赣州恒科公司违法转载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鄂州法信公司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鄂州法信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赣州恒科公司辩称:一、鄂州法信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赣州恒科公司从网络上转载涉案作品的时间在前,鄂州法信公司依据转让协议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间在后。如果赣州恒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也是侵犯原作者的权利,不是侵犯鄂州法信公司的权利。二、赣州恒科公司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来源于网络,系经他人转载或更改过的文章,该作品并未标注原创字样,也未声明禁止转载或经授权转载。赣州恒科公司出于对该文章的欣赏将其转载到微信公众号上以供学习、交流,不应当认定为侵权。三、赣州恒科公司的转载行为并未获得经济利益,且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不应赔偿损失。
鄂州法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版权声明书、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涉案作品截图、涉案作品原作者在发文平台的主体信息截图、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作者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受让,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
证据3、被告违法转载文章的页面截图,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违法转载涉案作品,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证据4、代委托存证情况说明、存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存证机构对被告侵权作品页面进行电子存证。
证据5、法律服务协议、维权合理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赣州恒科公司提交了其从搜狐网下载的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其是从该网站下载的免费文章“强者恒强,因为他们都在刻意联系”。
经庭审质证,赣州恒科公司对鄂州法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版权声明书》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版权声明书》的第一页、第二页没有马欢的签名,不能证明该声明书的真实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未经原作者的授权,且该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鄂州法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转载的作品来源于原作者。对鄂州法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转载的是原作者的作品,也不能证明被告转载的文章是禁止转载的文章。对鄂州法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证明没有指向是对本案作品进行存证。对鄂州法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凭证的用途不明,法律服务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鄂州法信公司对赣州恒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查证,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赣州恒科公司对鄂州法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采信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对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评判如下:鄂州法信公司提交的《版权声明书》上有马欢本人的签名,该签名与《版权声明书》所附的马欢身份证上马欢的签名一致,且该身份证上注明“仅供文章无忧公司维权使用”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该《版权声明书》上的内容,文章无忧公司经马欢声明受让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相关维权与取得赔偿权的权利。故文章无忧公司与鄂州法信公司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与上述《版权声明书》相对应,能证明鄂州法信公司经受让取得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权利。赣州恒科公司认为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上述可转让权利中包括第(十二)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赣州恒科公司的质证异议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鄂州法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没有说明系为涉案作品存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鄂州法信公司提交的《法律服务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内容前后连贯一致,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赣州恒科公司提交的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微信公众号“进击的阿秀”在微信公众平台的账号详情为:名称是“进击的阿秀”,微信号×××,类型为订阅号,主体信息马*(个人),登录邮箱491×××@qq.com,原始ID为gh-b222d48ec3d8。
2017年5月3日,微信公众号“进击的阿秀”(×××)发表标题为《牛人成长越来越快,因为他们都在“刻意练习”》的文章,总字数为3275字。
2018年5月20日,马欢(笔名阿秀)出具《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该声明书附件表格中所列的原创作品的完整著作权。现将附件所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文章无忧公司,并承诺同意文章无忧公司有权自主将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受让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转让前后互联网中侵犯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投诉、发律师函、提起诉讼、协商赔偿等方式),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上述附件所列作品中包含作品《牛人成长越来越快,因为他们都在“刻意练习”》。
2018年6月1日,文章无忧公司与原告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将协议所列的全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依法行使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对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诉讼、控告等,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其中,协议所列作品包括《牛人成长越来越快,因为他们都在“刻意练习”》。
2018年6月4日,马欢的委托代理人孟娜受其委托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向公证处提交了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该公证处公证员叶某和工作人员刘应心于当日在该公证处监督孟娜现场操作联网计算机,并对以下操作过程进行保全: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对应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微信公众平台官网”,进入对应页面,在上一步所示登录页面中分别输入账号491×××@qq.com及密码,点击登陆,进入对应页面,该页面右上角显示订阅号“进击的阿秀”字样及图标。点击该图标,弹出新窗口显示“账号详情”,点击其进入新页面,显示微信公众号名称为“进击的阿秀”、注册人为马*及注册邮箱等信息。点击“跳转”按键至显示日期为2017年5月3日的页面,查看标题为《牛人成长越来越快,因为他们都在“刻意练习”》的文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267号公证书,并附49页截屏复印件。
2017年6月16日,赣州恒科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赣州国际企业中心”(gzgjqyzx)上转载了标题为《“牛人”成长越来越快,他们都做了什么?》的文章。该文章标题下标注了“赣州国际企业中心2017-6-16”字样,文章未标明原创,文末也未注明是否转载或转载来源。经比对,该文章除标题部分将原告主张的作品标题中的“因为他们都在刻意练习”改为“他们都做了什么”外,文章主文内容与鄂州法信公司主张作品的内容对比,仅作小部分删减,其余内容与鄂州法信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内容一致。经当庭核实,赣州恒科公司自认该文章仍然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
2018年6月26日,鄂州法信公司与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鄂州法信公司将其知识产权诉讼批量案件(包含一审、二审、执行等程序)委托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协议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案件代理费为2000元件。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还包括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鄂州法信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赣州恒科公司的转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赣州恒科公司应否赔偿鄂州法信公司经济损失及相关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赣州恒科公司自认其于2017年6月16日转载了名为《“牛人”成长越来越快,他们都做了什么?》的文章。虽然马欢出具《版权声明书》及文章无忧公司与鄂州法信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均在上述赣州恒科公司转载文章之后,但是《版权声明书》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受让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转让前后互联网中侵犯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且赣州恒科公司当庭亦自认,其转载的文章至今没有删除,仍然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故依上述《版权声明书》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结合涉案侵权文章转载的持续状态,可以认定鄂州法信公司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鄂州法信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显示,公众号“进击的阿秀”于2017年5月3日首次发表文章《牛人成长越来越快,因为他们都在“刻意练习”》。虽然该公众号的账号详情显示的注册主体为马*(个人),但该账号显示的登录邮箱与密码等个人私密信息均与马欢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信息一致,并因此,马欢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上述登录账号与密码顺利进入“进击的阿秀”公众号及查询到其账号详情。故上述证据能证明“进击的阿秀”的注册人即为马欢,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马欢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鄂州法信公司经受让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赣州恒科公司主张其转载的文章系从搜狐网上下载的免费文章。但本院审查其当庭自认的转载文章来源时,发现该网页上登载的文章原名为“强者恒强,因为他们都在刻意练习”,该网页左边位置仅标明“正略管理评论”字样,文章开头未标明作者,未注明原创,文末声明部分注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全文没有标明“免费下载”等字样。故赣州恒科公司主张其下载并转载的是免费文章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赣州恒科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方,从网站上下载并转载涉案文章时,未审查该文章的原创作者及合法来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事后也未经著作权人及合法获得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人的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赣州国际企业中心”(gzgjqyzc)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作者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鄂州法信公司作为合法获得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的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赣州恒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赣州恒科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转载涉案作品,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使用作品的情形,故其关于其转载涉案作品并未获得经济利益,且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不应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鄂州法信公司未举证被告赣州恒科公司的侵权行为致其实际损失或赣州恒科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本院结合该作品的内容、篇幅、影响力,赣州恒科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及鄂州法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赣州恒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该款含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鄂州法信公司诉请赔偿金额及维权费用超出上述酌定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恒科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在其微信公众号“赣州国际企业中心”(gzgjqyzx)上的侵权文章《“牛人”成长越来越快,他们都做了什么?》。
二、被告赣州恒科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鄂州法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鄂州法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鄂州法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赣州恒科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柯君
审判员 湛少鹏
人民陪审员 肖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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