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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鄂城新区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东路65号在水一方小区3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绍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铎,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鄂城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新庙镇桥洞。
负责人:李朝霞,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绍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铎,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查明事实,发回重审。二、判决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缴税,实属误判。事实是2014年6月被上诉人(新庙财政所)为了完成当年上半年“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收税任务,便约我公司抄写其事先拟就的《关于请求协助解决资金困难的请示》,然后按照他们事先计算好的数据填写《税收缴款书》(见一审被告证据3),新庙财政所依据该《税收缴款书》上的数据,将200万元拨入我公司缴税专用账户后立即转回新庙财政所的税收账户。表面看来新庙财政所是在借款200万元给我公司缴税,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完成”自己上半年征税任务。由于借款当时财政所知道我公司并未发生应税营业额,也知道无须“协助我公司缴税”。可见,该财政所是明知无须借款而以借款之名,行利己之实。显然,该财政所借款给我公司缴税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上述借款合同因财政所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此乃借款合同无效理由之一。借款合同无效理由之二,财政所借款200万元给纳税人缴税,明显违反国务院、财政部“禁止将财政资金出借给非财政专户”的规定。可见,借款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对是否“借款解决资金困难”的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财政管理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发回重审。
新区管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新庙财政所零管账户是有可以灵活使用的权限,从这个账户拨出来的资金都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和借款合同以及上诉人在2014年的请示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书面证据都是围绕请示所发生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的各项税费我方无法推理,再说税收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借款期限是一年,超期以后承担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新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建公司限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本金6%的年利率,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迟延履行的,迟延期间的利息依法加倍计算,暂至2017年4月27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2万元);2、新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新建公司向新区管委会递交《关于请求协助解决资金困难的请示》,请求新区管委会出借资金。新区管委会经研究,决定出借资金200万元给新建公司。该200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由新庙镇财政所以“预算拨款”的形式从新区管委会零户统管账户支付至新建公司账户,新建公司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新区管委会出借资金给新建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新建公司应否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新区管委会将资金出借给新建公司,不符合上述情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新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新区管委会要求新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新区管委会和新建公司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新建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新区管委会要求新建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支持。新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鄂州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鄂州市鄂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0元,由鄂州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鄂州市鄂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鄂州市鄂城新区管理委员会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综上,新建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鄂州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柯君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肖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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