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新合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小北门**号。
法定代表人:董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庆升,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鄂州新合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应华、王庆升,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鄂州市棉花总公司泥矶棉花站职工。2001年9月,鄂州市棉花总公司改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资产的相关权利转归原告。自2001年9月起,被告不仅不退还占有的房屋及场地,还兴建违章建筑。2014年2月24日起,原告数次通知被告退房及场地,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占有的房屋、场地腾空返还原告;2、被告自行拆除自建的违章建筑物;3、被告支付2001年9月至2017年9月房屋、场地的占用费192000元(自2017年10月起,至房屋、场地腾空返还原告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据实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
证据二,华容区法院(2017)鄂070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宗地图,拟证明:1、原告系原泥矶棉花站面积3009.4平方米(包括四层综合楼一幢、仓库一间、平房十间以及院墙等其他)建筑物的权利人;2、被告自2001年9月起,占用上述建筑物及场地至今,侵害原告权益;3、被告自建违章建筑物,侵害原告权益。
证据三,搬迁(拆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通知被告退房及场地并拆除违章建筑。
证据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其附件,拟证明被告已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出让资产时,无条件退出。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房屋、场地占用费192000元,亦不存在建筑物违章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2、被告愿意退回租赁房屋,前提是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205478.7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州市棉花公司借款单,拟证明1999年1月7日,泥矶棉花站下欠被告22320.7元的事实。
证据二、租赁合同2份,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0年租赁泥矶棉花站门面房每年租金600元,租金已付。
证据三、华容水厂收据,拟证明被告已为泥矶棉花站垫付水改费1878元。
证据四、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泥矶乡棉花装饰店收据,拟证明被告为泥矶棉花站换门用去1480元。
证据五、领条,拟证明被告为棉花站房屋维修用去维修费3600元。
证据六、价格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在泥矶棉花站建五间房屋投资60000元,鉴定价格为12810元。
证据七、搬迁(拆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搬迁(拆除)搬迁费和过渡安置费。
证据八、电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304.81元。
证据九、律师费发票、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第一次诉讼用去律师费3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与鄂州市棉花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至于该债务是否成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与黄光林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没有原告加盖的公章,且原告未予认可,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成立且有效,并且该租赁关系己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之后与原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继续占居争议房屋,并支付的水改费、换门费、维修费、电费等都是其个人生活的消费,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建五间房屋支出的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发生在他人起诉本案原告的诉讼中,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原系鄂州市棉花总公司泥矶棉花站职工。2001年9月,鄂州市棉花总公司进行改制,与被告等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等职工支付安置费15838元,补发拖欠的工资、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等,被告须向原告退还居住的房屋、保管的财物、归还欠款等。其他职工均己与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但被告既不领取搬迁费、安置费,也不腾退房屋,一直占居原告位于泥矶原棉花站的房屋内,并在该棉花站内自建了五间房屋及棚屋。2013年9月9日,原告与曾永红签订一份《资产处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泥矶村原泥矶棉花站的资产以人民币4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永红,该资产没有任何相关产权手续,该资产占地面积3009.4平方米,包括四层综合楼一幢、仓库一间、平房十间以及院墙等其他建筑物。合同签订后,曾永红付清了资产处置款46万元,但因本案被告占居该处置的资产,致使本案原告无法向曾永红交付该资产。2017年3月28日,曾永红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履行合同交付资产,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70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曾永红交付资产。但因本案被告至今占居原告房屋不予腾退,原告无法向曾永红交付资产。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能否以此为由侵占原告房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行拆除自建的违章建筑物在本案中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房屋、场地的占用费192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2001年9月,原、被告之间己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原居住的房屋退还给原告。2003年10月9日,被告与黄光林个人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但合同上没有原告加盖的公章,且原告未予确认,该合同对原告没有效力;即使有效,合同期限己于2004年10月8日到期,之后,被告应当退还该房屋给原告。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原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占居原告房屋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关于原、被告之间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能否以此为由侵占原告房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占居原告房屋行为属于侵权的行为,即使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以此为由侵犯原告的物权,应当通过正常途径主张。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行拆除自建的违章建筑物在本案中能否得到支持?原告的该请求事项涉及违法建设的认定及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在关部门可组织核查、处理,故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房屋、场地的占用费192000元能否得到支持问题。虽然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但原告对被告侵占其物权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房屋,但要求原告承担其占居期间的费用以及赔偿其自建五间房屋的损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侵占的房屋及场地。
二、驳回原告鄂州新合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40元,原告鄂州新合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姚四明
人民陪审员 张幼荣
书记员: 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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