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德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汀祖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德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碧石渡镇李家边村。
法定代表人:罗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季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州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市德随贸易有限公司、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鄂州德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以其与两被告就争议事宜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鄂州德某钢铁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州德某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11,400.00元,由原告鄂州德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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