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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五里墩花园路综合市场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肖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鄂州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生,被上诉人鄂州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既未与上饶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又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产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是相对人。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鄂州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许某某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上诉人许某某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认为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产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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