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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通利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瑞通利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
法定代表人:晏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五里墩花园路综合市场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肖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汉瑞通利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利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州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瑞通利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通利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德福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17日,洋澜国际康城小区开发商捷迈特公司与上饶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公司)签订《洋澜国际康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上饶公司对康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05年1月20日,捷迈特公司制定《洋澜国际康城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约定非住宅类物业服务费为2元/平方米/月。2009年6月2日,捷迈特公司与瑞通利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康城小区东北商业裙楼西部沿街商铺一至三层4080.12平方米出卖给瑞通利投资公司,并约定在业委会未正式聘任物业管理机构前,由捷迈特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瑞通利投资公司所购房产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由其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条例自行承担。同月,瑞通利投资公司办理房产证并取得以上房产。之后,瑞通利投资公司向上饶公司交纳物业费至2011年9月,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瑞通利投资公司再未向上饶公司交纳物业费累计122403.6元。2012年12月,德福公司与康城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德福公司对康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非居住用房商铺百货类物业服务费按1.38元/平方米/月收取。2012年12月31日,上饶公司退出康城小区。2013年12月13日,上饶公司与德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饶公司将瑞通利投资公司所欠物业服务费122403.6元转让给德福公司。2014年8月25日,德福公司工作人员将债权转让协议以书面形式告知瑞通利投资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瑞通利投资公司累计拖欠德福公司物业服务费67566元。
另查明,德福公司曾就瑞通利投资公司拖欠其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起诉至法院,依照德福公司对瑞通利投资公司履行物业管理义务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瑞通利投资公司按照30%比例承担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德福公司受让上饶公司债权(被告瑞通利投资公司拖欠上饶公司物业服务费),德福公司工作人员通过书面方式代为通知瑞通利投资公司债权转移事宜,瑞通利投资公司当庭承认德福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债权转移的事实,因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主体,且德福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瑞通利投资公司主张其受让上饶公司债权,债权转移通知义务已履行完毕,债权转让协议当然发生效力,作为债务人的瑞通利投资公司应向德福公司履行清偿其拖欠上饶公司的物业服务费。洋澜国际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德福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被告瑞通利投资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德福公司承接上饶公司对康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前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瑞通利投资公司商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且较之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情况有显著改善,因此,根据以上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将德福公司受让瑞通利投资公司拖欠上饶公司的物业服务费以及德福公司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依法认定为569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瑞通利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德福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6990.7元;二、驳回原告德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德福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瑞通利投资公司承担1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上饶公司将其对上诉人瑞通利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物业管理费)转让给被上诉人德福物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时上诉人的自认,其已经收到了上饶公司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该转让通知的送达者不是上饶公司,但送达的内容是以上饶公司名义做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上诉人,应视为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了债务人。故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抗辩时,又未举出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上诉人武汉瑞通利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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