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松某投资有限公司
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鄂州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松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
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五里墩花园路综合市场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肖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汉松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州德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松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宏铭、被上诉人德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分别显示的是:上饶公司2014年的登记状态为吊销;上饶公司鄂州分公司自2009年后未年检,均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公司注销状态。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债权转让是不真实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上饶公司将其对上诉人松某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物业管理费)转让给被上诉人德福物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时上诉人的自认,其已经收到了上饶公司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该转让通知的送达者不是上饶公司,但送达的内容是以上饶公司名义做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上诉人,应视为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了债务人。故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抗辩时,又未举出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上诉人武汉松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上饶公司将其对上诉人松某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物业管理费)转让给被上诉人德福物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时上诉人的自认,其已经收到了上饶公司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该转让通知的送达者不是上饶公司,但送达的内容是以上饶公司名义做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上诉人,应视为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了债务人。故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抗辩时,又未举出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上诉人武汉松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柯君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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