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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龙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龙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泽林镇土地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方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章华南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贺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军,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
被告: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081号中珠大厦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许德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鄂州市龙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起矿业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潜开发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龙起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潜开发公司、中民建筑公司向龙起矿业公司偿还投资款项99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按月息2%计算,直至本息全部付清);2.判令中珠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60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中民建筑公司委托该公司总经理万小军与龙起矿业公司法人代表方亮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事后,龙起矿业公司依该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10月分二次向中民建筑公司支付款项6000万元(其中2800万元依中民建筑公司指定汇给中珠集团公司)。被告因后期筹建中潜开发公司需各种费用又从龙起矿业公司借支资金,共欠龙起矿业公司9932万元,至2015年,被告共计向龙起矿业公司偿还款项3107万元。期间,中珠集团公司将《中珠·家春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武汉市洪山区九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致使龙起矿业公司投资权利无法实现。2016年8月19日,经潜江市房管局见证并协调,龙起矿业公司与中潜开发公司、中民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中民建筑公司)和丙方(中潜开发公司)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共同需向乙方(龙起矿业公司)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若未按前款履行,甲方和丙方同意按2014年1月6日的股东会议决定的金额9932万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月息2%)补偿给乙方,甲方、丙方共同负有还款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珠集团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龙起矿业公司,龙起矿业公司权利不能得到保证,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龙起矿业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在审理过程中,龙起矿业公司自述其在2016年8月19日是代表中潜开发公司股东鄂州市龙起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潜开发公司、中民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故龙起矿业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龙起矿业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州市龙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退还原告鄂州市龙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红春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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