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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锦华物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锦华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磊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鄂州市锦华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物贸公司)为与被告湖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房地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陪审员章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华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华物贸公司与德某房地产公司自2011年起发生多起相互汇款。锦华物贸公司向德某房地产公司汇款,具体为,借款:2011年4月8日现金转账682万元、承兑318万元,2011年5月12日现金转账290万元、承兑10万元,2011年5月18日现金转账200万元,以上总计为1500万元。交纳的保证金:通过2011年7月27日现金转账200万元;2011年8月25日现金转账250万元及2011年8月29日现金转账300万元,该两项扣抵还其他借款后多余50万转为保证金;2011年9月14日现金转账220万元,以上共计470万元经过结算后按500万元计入保证金。该500万元加上2011年12月6日现金转账100万元,共计600万元保证金。综上,锦华物贸公司总计汇出2100万元(1500万元现金借款+600万元保证金)。德某房地产公司向锦华物贸公司汇款,具体为:2012年7月20日现金转账220万元(退还保证金),2013年3月8日现金转账200万元,2013年5月3日现金转账300万元,2013年7月2日现金转账1000万元,2013年7月5日现金转账200万元,2013年9月12日现金转账500万元,2014年1月29日承兑330万元。2014年4月30日现金转账100万元,2014年5月4日现金转账200万元。上述款项总计为3050万元(2830万元现金还款(除以房抵款)+退还220万元保证金(其余保证金双方约定以房抵款)]。锦华物贸公司对德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还款认为除2012年7月20日现金转账220万元外,其余还款是归还的双方的合作投资款,而非对前述借款的还款。
2012年12月9日,德某房地产公司向锦华物贸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鄂州市锦华物贸公司有限公司1880万元,用途: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工程,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若未还清借据长期有效”。但双方之间并未有1880万元的实际借款发生。2013年9月10日锦华物贸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卫扬静现金还款1700万元,房屋抵款304万元,合计2004万元。双方还约定以房抵款总计729万元(抵还消防保证金380万元及其利息45万元、另抵还刘磊明304万元借款)。原告锦华物贸公司以其持有的2012年12月9日德某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的1880万元的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德某房地产公司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提供的该1880万元借款明细依据为:2011年4月8日现金转账682万元、承兑318万元,2011年5月12日现金转账290万元、承兑10万元,2011年5月18日现金转账200万元,2011年7月27日现金转账200万元;2011年8月29日现金转账300万元,2011年12月6日现金转账100万元,减去德某房地产公司2012年7月20日现金转账220万元(退还保证金),共计188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应该遵守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法律法规。双方之间长期连续发生大额的借贷关系,属于非法的企业拆借行为,双方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原告提交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中,德某房地产公司是与刘磊明个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刘磊明既不是锦华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协议中也没有明确刘磊明是代表锦华物贸公司,故本案原告锦华物贸公司无权代表刘磊明对合作投资协议相关事项主张权利。因此,上述305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德某房地产公司归还锦华物贸公司的借款及保证金,锦华物贸公司主张是归还合作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实际向被告借出款项1500万元、交纳保证金600万元,被告实际已还现金2830万元、现金退还保证金220万元。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1880万元的借条并没有对应的一笔1880万元的借款,针对原告列举的作为起诉依据的1880万元的借款组成明细,被告方针对每一笔借款均举出了相应的还款凭证,并累计还款也已超出原告起诉的本金1880万元及合法利息数额,被告方举出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此项还款请求。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锦华物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53元,由原告鄂州市锦华物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曹家华 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秦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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