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新庙工贸园银某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四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姣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银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程姣俊以胁迫方式要求银某公司承接5,465,000元债务的行为,返还因通过胁迫方式获得的三套房屋及一个门面的手续,退还房屋及门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程姣俊以胁迫方式要求上诉人同意以工程款抵顶房款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指挥中心事件单证明程姣俊在银某大酒店顶楼跳楼的事实。程姣俊以卫某某差欠其借款本息,要求上诉人承接卫某某的债务,而上诉人不同意,程姣俊于是以跳楼相威胁。而此时,上诉人销售楼盘正推向市场期间,做了大量广告,并请明星助阵,如果程姣俊跳楼出现命案,对销售是一个沉重打击。上诉人迫于无奈,为平息程姣俊激动情绪,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陆续向程姣俊开具了收款收据,承接卫某某差欠程姣俊的债务,并以卫某某承建楼房工程款抵房款的方式办理了相关手续。程姣俊提交的录音也体现上诉人不同意承接债务。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程姣俊之间买卖关系手续已办理完毕是错误的。双方既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备案登记,只是为卫某某工程款预留了部分房源作为后期可能支付的工程款的保障措施。上诉人向程姣俊出具的手续是用工程款抵房款,而不是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办理结算后,才能清楚是否差欠卫某某工程款。如果不差欠工程款,则没有工程款抵房款的基础,卫某某必须无条件配合上诉人把预留的房源及门面退还给上诉人,程姣俊与卫某某之间债权债务依然存在,程姣俊只能继续找卫某某追债。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程姣俊以其电话录音佐证上诉人差欠卫某某140万元工程款事实不成立。事实上,是卫某某差欠宋刚的借款,后经派出所协调,给予宋刚价值79万元的房屋。上诉人没有理由在差欠仅140万元且支付宋刚79万元背景下承接程姣俊5,465,000元的债务。上诉人被胁迫承接债务,有权依法行使司法救济权,请求撤销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程姣俊答辩称:跳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只是一个事件,答辩人不构成胁迫。双方事前反复协商,只是对房子给多少,什么时候给未达成一致。答辩人是建筑方的实际投资人。事发以后,银某公司分批次将手续办完,事实上是对双方约定的认可。请求维持原判。卫某某答辩称:同意程姣俊意见。银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程姣俊以胁迫方式要求银某公司承接卫某某差欠其5,465,000元债务的行为;2.程姣俊返还因无效债权转让行为获取的房产及资金300,000元;3.依法确认卫某某、程姣俊与银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9日,卫某某以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银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银海龙城7#商住楼以及对应人防地下室,又于2014年9月26日以晟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银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银海龙城9#商住楼。合同签订后,卫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在此期间,由于卫某某差欠程姣俊的借款,便多次与银某公司协商,要求银某公司以银海龙城房源抵顶应支付卫某某的工程款,卫某某再以上述房源抵顶差欠程姣俊的借款。2016年12月9日,银某公司向程姣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银某公司收到程姣俊交纳488,706元用于支付银海龙城7-2-503房款,并备注7#楼工程款抵房款488,706元。同年12月29日,银某公司向程姣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银某公司收到程姣俊交纳507,594元用于支付银海龙城7-2-2302房款,并备注7#楼工程款抵房款507,594元。同年12月30日,银某公司向程姣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银某公司收到程姣俊交纳507,473元用于支付银海龙城3-1-2601房款,并备注换开收据1万(原程江平更名)及7#楼工程款抵房款497,473元。2017年1月3日,银某公司向程姣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银某公司收到程姣俊交纳3,635,625元用于支付银海龙城11-9(1-2层)商铺款,并备注9号楼工程款抵程姣俊商铺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均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其出具的收款收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银某公司应予以遵守。现程姣俊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虽然系卫某某的工程款顶账,但所有付款手续均已办理完毕,银某公司也予以确认。现银某公司以其不拖欠卫某某工程进度款为由要求撤销承接卫某某差欠程姣俊债务的行为以及返还房产。首先,银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备注是以工程款抵房款,而不是工程进度款抵房款,至于银某公司是否差欠工程款,则应以工程最终决算为准。其次,因银某公司与卫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银某公司与程姣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届时进行工程决算后银某公司确实不差欠卫某某工程款,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亦不能成为拒绝承认与程姣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故银某公司主张理由不成立。银某公司称程姣俊以胁迫方式要求其同意以工程款抵顶房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银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56元,减半收取为25,028元,由银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银某公司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程姣俊以跳楼胁迫银某公司承接卫某某债务。经庭审质证,程姣俊对该三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存在程姣俊跳楼一事,不能证明存在胁迫行为。本院认为,两名证人是程姣俊跳楼时劝阻人员,能证明程姣俊跳楼一事,但不能证明程姣俊跳楼与银某公司同意承接卫某某债务有必然因果关系,另一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三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银某公司还提交派出所干警调查笔录,以证明程姣俊以胁迫方式逼迫银某公司承接债务。程姣俊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警的干警在该笔录中陈述,程姣俊说找杨四银(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房子要钱,杨四银总是说给但就是不给;杨四银说程姣俊手续没拿来,没办法处理;在干警的帮助下,从他人那里拿来了手续,双方进行谈话。从以上陈述看,不能证明程姣俊胁迫银某公司承接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鄂州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某某、程姣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杨涛,被上诉人卫某某,被上诉人程姣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银某公司承接卫某某债务是否系程姣俊胁迫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可见,构成胁迫行为,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行为与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有必然因果关系。本案中,程姣俊在银某公司所在银某大酒店跳楼事件对银某公司客观上施加了压力,是否构成胁迫行为,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分析判断。第一,是否违背真实意思。程姣俊提交的录音和银某公司提交的派出所干警调查笔录,能证实双方就承接债务和以房抵款进行了多次协商,杨四银曾经有口头承诺。卫某某欠程姣俊借款,银某公司与卫某某虽未结算但不能排除银某公司欠卫某某工程款(程姣俊提交录音证实银某公司还欠工程款),当事人之间发生债务转移,银某公司承接卫某某欠程姣俊债务来抵销其欠卫某某工程款也是符合情理。程姣俊跳楼事件后,公安机关介入,银某公司没有指控程姣俊敲诈勒索,且在干警帮助下取来手续,并与程姣俊进行协商。因此,银某公司称承接债务违背其真实意思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第二,是否有必然因果关系。让对方产生恐惧,对方在没有其他办法情况下迫不得已而为之,即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就构成胁迫。如果程姣俊是无理要求或者敲诈勒索,那么银某公司可以通过报警指控,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等方式维护其利益,不必要采取有争议的方式(银某公司所称先答应再撤销),并且在事后也未及时积极地采取措施保护其利益,其行为不足以表明迫不得已。因此,程姣姣跳楼事件与银某公司承接债务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总之,虽然程姣俊跳楼事件对银某公司施加了压力,但是基于双方以前已就承接债务和以房抵款进行了协商,且通过债务转移,银某公司偿债的对象由卫某某变更为程姣俊,未损害其利益,在公安机关介入后,也未积极地寻求更有利的方式予以解决,银某公司不构成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银某公司称程姣俊胁迫其承接债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银某公司上诉称,其向程姣俊出具的手续是用工程款抵房款,待工程竣工办理结算后,才能清楚是否差欠卫某某工程款,如果不差欠工程款,则没有工程款抵房款的基础,必须退还房屋。本院认为,银某公司承接卫某某欠程姣俊5,465,000元债务后,银某公司欠卫某某,以及卫某某欠程姣俊的相应债务同时消灭,如发生变更,需要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因此,不论工程竣工结算结果如何,在未经程姣俊同意情况下,均不对银某公司承接的债务产生影响。如果银某公司欠卫某某工程款不足5,465,000元,可以向卫某某追索。综上所述,银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6元,由鄂州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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