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银平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区政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柯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学军,湖北省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友,湖北省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神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殷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连,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鸿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凡口旭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邵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家,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鄂州市银平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平公司)与被告湖北神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第三人湖北鸿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
银平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其应返还给鸿图公司的7,100,000元合同价款及利息2,325,250元(7,100,000元×6.55%×5年),共计9,42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30日,鸿图公司将其与被告神舟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以7,270,000元价款(已支付给神舟公司7,100,000元+170,000费用)概括转移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鸿图公司(甲方)将已支付给神舟公司710万元债权转移给银平公司(乙方),债权转移后,乙方下欠甲方人民币710万元,该项债权转到鄂州江边“鑫江花园”项目。除债权外,甲方与神舟公司07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其他权利,如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项目开发权等等,也一并转移给乙方。原告按照鸿图公司要求分两次向其出具共计7,270,000元的借据。鸿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并获取7,270,000元借据后,便通过诉讼于2011年3月10日,依我院(2010)鄂州民再终字第18号、第9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执行从原告处收回本息共计8,679,652元。由于神舟公司与鸿图公司之间为履行合同产生争议。2011年11月27日,神舟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神舟公司诉鸿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追加银平公司为第三人,该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1)武民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神舟公司与鸿图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鸿图公司和银平公司均不服,分别上湖北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平公司鉴于神舟公司与鸿图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被法院判决予以解除,以致银平公司与鸿图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无法得以实施,遂于2014年11月11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后银平公司、神舟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鄂州市银平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鸿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三、湖北鸿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鄂州市银平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返还527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银平公司依法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6月22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该院认为,“银平公司作为鸿图公司的债权人,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鸿图公司既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以清偿银平公司的债务,也怠于行使其对神舟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导致银平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银平公司认为,神州公司自2012年7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其与鸿图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判决生效后,被告作为鸿图公司的债务人拒不履行向鸿图公司返还7,100,000元合同价款之义务,且占用至今。鸿图公司作为原告的债务人自2016年12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后,既不按照法院判决向原告履行返还合同价款的义务,又怠于向亦应返还合同价款的债务人神舟公司主张债权,其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特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予所请。
神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二、原告之诉讼请求不能按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对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以案外人神舟公司为被告,请求的是对标的的许可执行,而不是审理银平公司代位行使鸿图公司债权的代位权纠纷。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神舟公司虽在合同解除后,对其依照被解除的合同而收取的鸿图公司的710万元转让款未作处理,但合同解除后并不必然产生“以合同转让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的法律后果;鉴于执行标的较为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宜在本案的执行实施程序中对神舟公司直接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银平公司代位鸿图公司行使未明确的、有争议的、未到期的“710万元债权”只能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来解决,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三、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银平公司作为鸿图公司债权人,代位向神舟公司提起诉讼,应由神舟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以执行异议之诉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代位权纠纷,违反《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提出管辖异议,请将本案移交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银平公司诉请内容是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其应返还给鸿图公司的合同价款及利息,理由是“鸿图公司作为原告的债务人不履行返还合同价款的义务,又怠于向其债权人神舟公司主张债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诉讼目的系代位行使鸿图公司对神舟公司的债权,属代位权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神舟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湖北神舟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德军
审判员 邹围
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 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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