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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金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上高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金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许文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彰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上高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朝阳路。法定代表人:王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定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3000000元并承担利息65000元(利息自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计算,暂算至2017年7月18日)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3000000元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因建设上高县体育广场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紧张,于2016年5月30日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将13000000元支付至上高县财政局,用于被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此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可借款金额,一审判决对此借款事实予以了认定。(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且采信其证明目的明显有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五仅能证明上高县佰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慕商贸公司)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28000000元款项,绝对不能达到证明其中13000000元用于偿还上诉人借款的目的。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为柯志玉系佰慕商贸公司及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13000000元已偿还,上诉人对其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公安机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即插手民事案件,显然违法,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不具有合法性;柯志玉既不是佰慕商贸公司和上诉人的显名或隐名股东,也不是二公司的管理人员,更没有向二公司投资,一审仅凭几份调查笔录即认定柯志玉为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法无据;公安机关对柯志玉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柯志玉从没同意和认可被上诉人支付佰慕商贸公司的28000000元中包含偿还上诉人13000000元款项;一审在刘首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而仅凭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佰慕商贸公司的28000000元中包含偿还上诉人13000000元款项,明显证据不足。(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佰慕商贸公司28000000元中包含偿还上诉人13000000元借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与佰慕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彼此独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佰慕商贸公司并没有就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申请追加佰慕商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请求判令其承担偿还13000000元的民事责任,恰恰表明被上诉人也是认可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1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2)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已向上诉人金某某公司偿还1300万元的款项,有佰慕商贸公司股东刘首家,实际控制人(也是上诉人实际控制人)柯志玉的陈述,还有佰慕商贸公司的资金来源归属等银行汇款的客观证据印证。金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承担利息65000元(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计算,暂算至2017年7月18日),合计130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丰和置业公司与上高县人民政府签订《上高县体育广场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位于上××××大道与沿江东路交汇处投资建设上高县体育广场综合开发项目,被告应向上高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金某某公司出具借款函一份,要求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款项直接汇付至上高县财政局,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2016年5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人民币13000000元汇入上高县财政局账户。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经查实,佰慕商贸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12时10分47秒通过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入原告账户19800000元,原告于当日12时14分19秒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汇付13000000元至上高县财政局账户。2016年6月3日,被告通过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转账支付佰慕商贸公司人民币28000000元,其中包括偿还原告的借款13000000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承担利息65000元(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计算,暂算至2017年7月18日),合计130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柯志玉是佰慕商贸公司及原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佰慕商贸公司通过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入原告账户1980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和被告于2016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佰慕商贸公司人民币28000000元(含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0元)均是经柯志玉同意和认可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佰慕商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以该公司已注销为由撤回申请,应予以准许。佰慕商贸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于2017年7月3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佰慕商贸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12时10分47秒通过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入原告金某某公司账户19800000元,原告于当日12时14分19秒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汇付13000000元至上高县财政局账户代被告丰和置业公司缴纳上高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被告从原告借款13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柯志玉是佰慕商贸公司及原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佰慕商贸公司通过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入原告账户1980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和被告于2016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佰慕商贸公司人民币28000000元(含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0元)均是经柯志玉同意和认可的,应认定被告已履行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0元的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公司对被告丰和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某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某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佰慕公司的银行流水;2、丰和置业公司在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贷款合同;3、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定。用以证明丰和置业公司的28000000元是作为流动资金贷款贷出来,佰慕商贸公司是不能随便动用的,是受银行限制的,该款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走,这28000000元并不是归还金某某公司13000000元;28000000元扣划造成佰慕商贸公司差欠丰和置业公司28000000元,并不能证明丰和置业公司偿还了金某某公司13000000元。证据二: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向江西省纪委、公安厅、监察委、宜春市纪委的举报。用以证明举报的内容是宜春市公安局、上高县公安局违法进行审查、调查,并将违法获取的笔录作为一审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违法证据作出错误的裁判;江西省目前正在查处违法办案的民警。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佰慕商贸公司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受托支付用信申请表。用以证明2016年5月30日佰慕商贸公司汇入金某某公司19800000元,金某某公司将其中13000000元再汇入上高县财政局代被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证据二:1、2016年5月25日黄毛苟通过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15000000元至柯志玉的汇款凭证;2、2016年5月27日佰慕商贸公司通过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付款15000000元给黄毛苟的朋友吴伍根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57000000元里面资金的去向。证据三:佰慕商贸公司工商注册及注销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佰慕商贸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经营期限为50年,为逃避责任,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经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证据四:佰慕商贸公司贷款57000000元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佰慕商贸公司贷款资金来源及使用去向情况。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金某某公司对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对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被上诉人偿还了28000000元给佰慕商贸公司,被法院扣划是因为佰慕商贸公司自身的债务,不是偿还丰和置业公司的债务。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对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金某某公司对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与佰慕商贸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佰慕商贸公司是独立注册的公司,不能认为佰慕商贸公司差欠被上诉人的钱,就认定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借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本院依其调取证据申请,从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故对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是其单方向相关部门的举报,不能充分证实宜春市公安局、上高县公安局存在违法调查等情形,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是佰慕商贸公司以存单质押贷款的相关证据,与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是一致的,故对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2016年5月25日,丰和置业公司向案外人黄毛苟借款15000000元,并指令其将款项汇至柯志玉账户。同日,黄毛苟按照借款人丰和置业公司的指令将15000000元汇至柯志玉账户,用于偿还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矶支行的贷款,并解除对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资产在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矶支行贷款中所设置的抵押。(2)2016年5月6日,佰慕商贸公司在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分别开立6张3年期定期存单,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合计60000000元。2016年5月25日,佰慕商贸公司以上述6张存单作质押,在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贷款57000000元。2016年5月27日,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分两次向佰慕商贸公司分别发放贷款40000000元、17000000元。同日,佰慕商贸公司向吴伍根账户转账15000000元,用以代偿丰和置业公司向黄毛苟的借款15000000元。2016年5月30日,佰慕商贸公司向金某某公司转账19800000元。金某某公司收到该款后于同日向上高县财政局转账13000000元,用于交纳丰和置业公司的土地出让金。(3)2016年5月27日,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抵押权人)与丰和置业公司(债务人)、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和置业公司向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借款最高额为58000000元,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以其资产作抵押。2016年5月30日,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丰和置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丰和置业公司向上高县财政局转账30000000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2016年6月3日,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丰和置业公司发放贷款28000000元。同日,丰和置业公司向佰慕商贸公司转账28000000元,佰慕商贸公司同日向丰和置业公司出具了28000000元的收条。因佰慕商贸公司差欠刘红梅的借款,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豫14执13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款予以强制划拨。(4)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向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累计偿还了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3日58000000元的贷款本息,解除了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的资产抵押。(5)鄂州市金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许文改,股东为许文改(85%)、蔡美玲(15%)。江西上高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希,股东为王希(55%)、陈小平(35%)、刘金枝(10%)。佰慕商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柯万全,股东为刘首家(90%)、柯万全(10%)。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刘金枝,股东为刘金枝(87.9%)、柯呵瑜(12.1%)。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柯志玉,股东为柯志玉(80%)、柯万全(20%)。李铭江与柯志玉系夫妻关系。蔡美玲系柯志玉的舅妈。柯万全系柯志玉的侄儿。柯呵瑜系柯志玉的哥哥。刘金枝系李铭江的舅舅。(6)2016年5月30日,上诉人金某某公司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上高县财政局转账130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上用途一栏注明“往来款”。
上诉人鄂州市金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江西上高县丰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彰好、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斌、晏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上诉,关于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是否已偿还上诉人金某某公司13000000元。(1)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因上高县体育广场综合开发项目前期须向上高县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60000000元,欲以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的资产向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抵押贷款,而在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矶支行贷款时,是以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的资产设置的抵押,只有先行解除对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的资产所设置的抵押,才能再以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贷款,故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案外人黄毛苟借款15000000元,并指令其将款项汇至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志玉个人账户,用于偿还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并解除了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的资产在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矶支行所设置的抵押,2016年5月27日,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以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资产向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58000000元,该行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发放30000000元、28000000元贷款,其中30000000元汇至上高县财政局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2)佰慕商贸公司在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融资解除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抵押资产的同日,以60000000元定期存单向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57000000元贷款,2016年5月27日,该行向佰慕商贸公司分别发放贷款40000000元、17000000元,同日,佰慕商贸公司向吴伍根转账15000000元,用以偿还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向黄毛苟所借1500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向上诉人金某某公司转账19800000元,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收到款项后同日又向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转账13000000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佰慕商贸公司共计代偿、代垫资金28000000元。2016年6月3日,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将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的抵押贷款58000000元资金中28000000元款项汇至佰慕商贸公司账户上,佰慕商贸公司同日出具了28000000元的收条,偿还了佰慕商贸公司代偿、代垫款项,且后期该款是因佰慕商贸公司自身的债务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并不是因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的债务被扣划。(3)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以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于2016年5月27日向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8000000元,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已累计向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偿还了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3日58000000元的贷款本息。(4)从金某某公司、佰慕商贸公司、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看,四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的交结或关联,金某某公司的股东蔡美玲系柯志玉的舅妈;佰慕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柯万全系柯志玉的侄儿;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枝系李铭江的舅舅、股东柯呵瑜系柯志玉的哥哥,李铭江与柯志玉系夫妻关系;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柯志玉,股东柯万全系柯志玉的侄儿。丰和置业公司向案外人黄毛苟融资15000000元偿还了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解除了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资产的抵押;佰慕商贸公司以存单质押贷款57000000元后,首先就代偿了黄毛苟的15000000元借款,随后又向上诉人金某某公司转账19800000元,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虽向上诉人金某某公司出具了付款函,但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是以往来款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转账13000000元,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及转账记录,充分证实了柯志玉系金某某公司、佰慕商贸公司、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湖北优克精密刀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5)从资金的来源看,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汇至上高县财政局的13000000元,是佰慕商贸公司以60000000元存单作质押贷款的57000000元发放后,再将其中的19800000元款项汇至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账户,此后,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在2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再汇至佰慕商贸公司。综上,被上诉人丰和置业公司已履行了13000000元的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9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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