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程时州(湖北鄂州樊口法律服务所)
柯某某
黄海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8号。
法定代表人:柯金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林。
原审被告:夏云华。
原审被告:柯大胜。
上诉人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建筑公司)、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柯某某、黄海林,原审被告夏云华、柯大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上诉人黄某某及其代理人龚曙光,被上诉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时州、柯某某、黄海林,原审被告柯大胜、夏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某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黄海林、柯某某虽然是木工工程的分包人,但并无雇佣原告余某某从事其工程劳务的意思表示,与原告余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黄海林、柯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将工程模板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海林,被上诉人黄海林作为木工负责人请求上诉人帮忙找人为木工工程凿外墙水泥柱混凝土,后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余某某去完成此项工作。被上诉人余某某受伤时系从事木工工程部分事务,被上诉人黄海林、柯某某作为木工工程分包人,具有实际雇佣被上诉人余某某从事劳务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某某提供一份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原审被告夏云华系鄂州市物流发展局的职工,并非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职工。
金达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上诉人黄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海林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原审被告柯大胜质证意见同金达建筑公司一致;原审被告夏云华质证认为参保属实,其是因工负伤离职休息,可以在外打工。
本院对被上诉人余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审被告夏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他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别分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海林等承建,其属违法分包。在分包中上诉人黄某某雇请被上诉人余某某从事植钢筋工作,另一木工分包人即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海林其有部分工作需要请人完成,其以1400元的价格包给上诉人黄某某负责完成,因此双方之间亦形成了转包关系,木工工作由上诉人黄某某指派被上诉人余某某完成,在从事该项工作过程中被上诉人余某某受伤,故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海林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余某某系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海林承担责任,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某某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一审中其提供了于2010年7月7日,在鄂州市凤凰街办菜园头村七组购买一套住房居住,并经法律服务部门进行见证,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某某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共计151,881.58元,根据过错原则上诉人黄某某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各项损失121,504.80元,其他部分由被上诉人余某某自行承担,上诉人黄某某已付5120元应予抵扣,其还应支付116,38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各项损失116,384.80元。
三、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海林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余某某对原审被告夏云华、柯大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660.00元,保全费1,200.00元,合计4,860.00元由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黄某某,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海林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0元,由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别分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海林等承建,其属违法分包。在分包中上诉人黄某某雇请被上诉人余某某从事植钢筋工作,另一木工分包人即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海林其有部分工作需要请人完成,其以1400元的价格包给上诉人黄某某负责完成,因此双方之间亦形成了转包关系,木工工作由上诉人黄某某指派被上诉人余某某完成,在从事该项工作过程中被上诉人余某某受伤,故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海林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余某某系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海林承担责任,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某某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一审中其提供了于2010年7月7日,在鄂州市凤凰街办菜园头村七组购买一套住房居住,并经法律服务部门进行见证,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某某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共计151,881.58元,根据过错原则上诉人黄某某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各项损失121,504.80元,其他部分由被上诉人余某某自行承担,上诉人黄某某已付5120元应予抵扣,其还应支付116,38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各项损失116,384.80元。
三、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海林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余某某对原审被告夏云华、柯大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660.00元,保全费1,200.00元,合计4,860.00元由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黄某某,被上诉人柯某某、黄海林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0元,由上诉人金达建筑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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