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鄂州市酷格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武汉松某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李景珍
再审申请人鄂州市酷格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松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酷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008年5月28日,鄂州市规划局审批了捷迈特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捷迈特公司”)关于洋澜国际康城1、2号楼建设30层住宅楼的规划许可。同年7月26日,捷迈特公司与酷格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1号楼东区第二层租赁给酷格公司开办音乐会所,但捷迈特公司故意隐瞒了1号楼规划建设30层住宅楼的重大事实。而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居民楼内。那么该租赁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再审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二、本案一审双方代理人均为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违反相关律师法规,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松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1、酷格公司所租赁的房屋是临街门面,规划用途是商业用房,并不是居民楼,有房产证可以证实。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是属于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3、酷格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至今已有6年之久,酷格公司并未提出合同无效解除合同,而是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就应当依约交纳租金;二、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作为酷格公司的代理人,是经过酷格公司同意,而且没有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酷格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酷格公司与捷迈特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捷迈特公司于2009年将该房屋转让给松某公司,松某公司即有权向酷格公司收取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酷格公司认为捷迈特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其应当向捷迈特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向松某公司支付租金。故酷格公司认为租赁合同无效,无需向松某公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另酷格公司在一审委托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宏铭为诉讼代理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章,是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酷格公司以本案一审双方代理人均为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酷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酷格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光临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陈 锋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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