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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鄂钢附企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西高某冷轧带钢有限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鄂钢附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113号。
法定代表人:胡治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

原告鄂州市鄂钢附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钢附企商贸公司)诉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高某冷轧公司)、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冻结了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高某的房产、银行账户。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2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肖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419.272吨普热带,总金额为1599541.41元。
2009年3月23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905.511吨普热带,总金额为3107509.85元。
2009年4月29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541.668吨普热带,总金额为1822878.66元。
2009年5月31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653.592吨普热带,总金额为2241059.49元。
2009年6月30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473.27吨普热带,总金额为1723072.92元。
2009年7月31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480.14吨普热带,总金额为1839835.98元,支付货款超过发货日35天的,日加收资金滞纳金千分之一。
2009年8月30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951.374吨普热带,总金额为3826579.68元。
2009年9月30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296.966吨普热带,总金额为1045563.17元,支付货款超过发货日35天的,日加收资金滞纳金千分之一。
2009年10月31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477.696吨普热带,总金额为1665598.68元,支付货款超过发货日35天的,日加收资金滞纳金千分之一。
2010年1月31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473.118吨普热带,总金额为1858316.63元,支付货款超过发货日35天的,日加收资金滞纳金千分之一。
2010年2月28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608.592吨普热带,总金额为2333992.79元,支付货款超过发货日35天的,日加收资金滞纳金千分之一。
2010年3月31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597.966吨普热带,总金额为2310140.95元,支付货款超过发货日35天的,日加收资金滞纳金千分之一。
2010年4月30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537.442吨普热带,总金额为2382708.81元,支付货款超过发货日35天的,日加收资金滞纳金万分之四。
2010年6月30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238.114吨普热带,总金额为1005560.84元,支付货款超过发货日35天的,日加收资金滞纳金万分之四。
2010年9月30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593.836吨普热带,总金额为2605823.09元,支付货款超过发货日35天的,日加收资金滞纳金万分之四。
2010年10月31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477.88吨普热带,总金额为2071228.91元,支付货款超过发货日35天的,日加收资金滞纳金万分之四。
2010年11月30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838.158吨普热带,总金额为3714623.82元,支付货款超过发货日35天的,日加收资金滞纳金万分之四。
2012年3月14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制作《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江西高某冷轧公司2011年至2012年3月欠款明细情况》,截止2012年3月,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下欠11255537.3元。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在表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2年6月28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制作《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江西高某冷轧公司对账明细单》,截止2012年6月28日,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下欠11061664.08元。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高某在表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签名予以确认。
江西高某冷轧公司截止2012年6月30日共欠鄂钢附企商贸公司货款11234979.84元,2012年8月还款102914元,2012年11月还款150304元,2013年1月20日还款130476元,截止2013年1月24日,尚欠款10851285.84元。经双方协商,2013年1月25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乙方)、被告高某(担保人)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在政府对老厂区房地产(坐落于进贤县兴工三路)拆迁时,所获得的补偿款,一次性向甲方偿清债务;(二)乙方在政府没拆迁时,应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办理老厂区房地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将获取的贷款按80%用于偿还甲方;如此款不足以偿清全部债务,则乙方自2013年3月起每月向甲方还款不得少于50万元,乙方办理贷款手续时,甲方将乙方的房产证原件六本、土地证原件一本送交乙方,甲方有权全程跟踪;(三)在乙方对上述二项还没落实的情况下,乙方从2013年3月1日起,每月还款不得少于5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之前还清全部债务;(四)甲方有权在乙方土地部门和房产部门核实土地证与房产证的真实有效性,如有不符,甲方有权主张权利;(五)乙方如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偿清全部欠款,则双方另行商定欠款利息,否则乙方所欠甲方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罚息计算;(六)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一义务,则甲方可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七)本协议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八)乙方法定代表人高某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
2015年1月19日,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向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
2015年2月17日,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向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还收到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支付的现金5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定性;(二)下欠货款金额的确定;(三)应否计算迟延付款滞纳金;(四)高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向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未及时向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属买卖合同纠纷。
(二)关于下欠货款金额的确定。截止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差欠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货款10851285.84元,扣减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以货抵债1663742元、支付现金270000元,实际下欠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货款8917543.84元,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起诉时主张下欠货款9077543元,该款未扣除其于2015年1月19日、2月17日所收的160000元,庭审时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认为应抵扣其已付的250000元,并得到了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认可,但是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仅支付160000元,故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下欠的货款为8917543.84元。
(三)关于应否计算迟延付款滞纳金。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向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约定了“日加收资金滞纳金千分之一”、或“日加收资金滞纳金万分之四”,同时,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亦约定了“所欠甲方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罚息计算”,现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主张按照《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罚息”计算迟延付款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应支持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滞纳金。
(四)关于高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与被告高某并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高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主债务的履行期是2014年12月之前届满,而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高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高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向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了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收到钢材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对于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下欠的货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支付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货款8917543.84元;
二、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支付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迟延付款滞纳金202739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50%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
三、被告高某对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下欠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470元,由原告鄂钢附企商贸公司负担470元,被告江西高某冷轧公司、被告高某共同负担9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肖 琼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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