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
陈会来
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余子安
余正文
余某
程时州(湖北鄂州樊口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滨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标,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来,该镇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子安,系死者李桂双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正文,系死者李桂双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系死者李桂双之女。
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港镇政府)与被上诉人余子安、余正文、余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会来、童柳琼,被上诉人余子安、余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该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上规定表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因工伤亡时,劳动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受害人李桂双与长港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原因死亡,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
关于余子安等三人是否应先请求侵权赔偿的问题。受害人李桂双在工作期间因案外人欧阳克书驾驶机动车撞击而死亡,欧阳克书构成侵权责任,同时长港镇政府作为用工主体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余子安等三人请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长港镇政府称余子安等三人应先请求侵权赔偿,后政府才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数额的问题。1、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14859元(29718÷12×6)。2、伙食补助费,余子安等三人主张每天60元,符合鄂州市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规定,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催款函表明受害人李桂双救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0569.1元,虽尚欠部分未支付,但已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140569.1元(其中含长港镇政府已支付的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审判决认定为539100元(26955×20)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合计662925元(已扣减长港镇政府支付的40000元)。
综上,受害人李桂双系长港镇政府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第三人伤害构成工伤,因长港镇政府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长港镇政府应向余子安等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除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四款、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余子安、余正文、余某支付医疗费106566元(已扣减长港镇政府支付的4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丧葬补助费1485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662925元。
三、驳回余子安、余正文、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该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上规定表明,国家机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因工伤亡时,劳动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受害人李桂双与长港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原因死亡,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
关于余子安等三人是否应先请求侵权赔偿的问题。受害人李桂双在工作期间因案外人欧阳克书驾驶机动车撞击而死亡,欧阳克书构成侵权责任,同时长港镇政府作为用工主体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余子安等三人请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长港镇政府称余子安等三人应先请求侵权赔偿,后政府才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数额的问题。1、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14859元(29718÷12×6)。2、伙食补助费,余子安等三人主张每天60元,符合鄂州市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规定,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催款函表明受害人李桂双救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0569.1元,虽尚欠部分未支付,但已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140569.1元(其中含长港镇政府已支付的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审判决认定为539100元(26955×20)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合计662925元(已扣减长港镇政府支付的40000元)。
综上,受害人李桂双系长港镇政府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第三人伤害构成工伤,因长港镇政府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长港镇政府应向余子安等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除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四款、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余子安、余正文、余某支付医疗费106566元(已扣减长港镇政府支付的4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丧葬补助费1485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662925元。
三、驳回余子安、余正文、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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