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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赵某某村民委员会、邹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赵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赵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中友,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庆,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赵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某某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邹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中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被上诉人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邹某与赵某某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更好地绿化荒山,改善生存环境,发展赵某某经济,决定将赵某某集体所有的700亩山地之使用权以28,000.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开发受益70年;赵某某委会在为邹某办好林权证时收受邹某给付购山(使用权)款14,000.00元,三年后再收取14,000.00元结清全部购山(使用权)款;邹某使用林地中退耕还林的部分国家给予的补助粮由赵某某委会受益;赵某某委会为邹某办取林权证,将集体山林地700亩交给邹某使用70年,期间保障邹某一切合法经营、收益免受不法侵害;邹某在购得山地(使用权)上种植、饲养与自然生长之动、植物的所有权归邹某所有。同时,该合同还就有关林木采伐、原有成材林木蓄积量、70年后林木蓄积量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8日,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情况是属实,同意办理”。同年12月24日,赵某某委会组织党员、小组长、村民代表、乡驻村干部表决讨论赵某某委会与邹某签订山林使用权买卖合同事项,到会全体村民代表讨论表决一致同意执行赵某某委会与邹某2003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同年12月30日,邹某向赵某某委会交纳租山款10,100.00元。自合同签订后,邹某即开始投资在合同约定的山地上植树种林、兴建基础设施。2004年6月10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向邹某颁发了使用权面积为96㎡、用途为住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于同年7月16日向邹某颁发了坐落于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赵某某、面积为505亩的《林权证》。2017年10月20日,赵某某委会向邹某邮寄《解除
通知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同时以邹某未交齐余款,也未进行林业投资为由,通知解除合同,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邹某10日内来赵某某委会退还租金。邹某于同年10月22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后,于10月25日回复赵某某委会,明确表示不认可双方的合同违法,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赵某某委会尊重事实履行合同,并向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人民政府领导反映,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因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及是否继续履行产生争议,邹某遂于2018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赵某某委会与邹某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山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为“赵某某委会在为邹某办好林权证时收受邹某给付购山(使用权)款14,000.00元,三年后再收取14,000.00元结清全部购山(使用权)款”,“赵某某委会为邹某办取林权证,将集体山林地700亩交给邹某使用70年”,“邹某在购得山地(使用权)上种植、饲养与自然生长之动、植物的所有权归邹某所有”,该合同的性质应属土地承包。土地承包是用益物权,而土地租赁是债权,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与租赁期限也不相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没有规范表述土地承包,赵某某出具的收据载明租山款,解除通知中也称终止租赁关系、退还租金,但是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体现出邹某使用70年、办理林权证、种植收益等,邹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对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故一审认定双方形成租赁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邹某承包赵某某700亩山地,约定用于种植、饲养,系农业用途,没有用于非农建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有关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的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邹某不是赵某某村民,其与赵某某委会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过赵某某到会全体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得到了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因此,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委会上诉称“赵某某委会与邹某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的《山地使用权买卖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邹某与赵某某委会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不当,亦应予以纠正。
赵某某委会在发送给邹某的解除通知中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同时以邹某未交齐余款,也未进行林业投资,通知解除合同。该解除通知一方面认为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认为邹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约或依法解除。在双方对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邹某有权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邹某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实际上包含了合同解除不成立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赵某某委会与邹某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履行合同中,虽然邹某拖欠承包费,迟延履行债务,但是赵某某委会没有提交催告的证据,且赵某某委会对邹某迟延履行债务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赵某某委会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赵某某委会上诉称“邹某在收到赵某某委员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超过三个月再起诉确认合同效力,已缺乏认定合同纠纷的意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合同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并不是因物权已经产生变动而有效。基于赵某某委会与邹某签订合同,邹某才能够依法办理《林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该《林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没有影响。赵某某委会上诉称“邹某以其已办理了《林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主张合同有效,是混淆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逻辑关系”的理由成立,但该理由的成立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涉案合同性质与效力的认定。
综上所述,赵某某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裁判结果亦有瑕疵,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廖春花
审判员 柯君

书记员: 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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