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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西山街道小某村民委员会与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西山街道小某村民委员会
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燕良滔(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
祝某某
周少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西山街道小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西山街道小某村。
负责人:殷永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燕良滔,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西山街道小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某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君、邹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燕良滔,被上诉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李景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桥湖水泥厂买卖转让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买卖行为已经发生、且标的物早巳交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桥湖水泥厂的转让对价问题,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确认,但有转让时的移交财产清单为依据,当时时任小某村书记及其他村干部对该厂的转让价均有陈述,尽管陈述的价格不一,但原审法院系取其中陈述的最低价作为转让价来认定,在转让资产已不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该认定并非无事实依据,且较为合理。上诉人认为转让价就是162,000.00元,但无任何证据印证。故原审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转让价为200,000.00元并无不当。
与上诉人的桥湖水泥厂同期转让的还有案外人孟某的水泥厂,这次转让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不仅约定了转让价格还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据当时时任小某村书记肖某的陈述,桥湖水泥厂转让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2分计算。当时其他村干部有人陈述1分利息的,也有人陈述与孟某水泥厂政策一致的处理意见。综合上述证人的陈述,考虑同期转让政策一致更具合理性并符合交易习惯等因素,原审认定桥湖水泥厂转让价款逾期付款按照年息2分计算利息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孟某的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月息2‰,不是年息2分的问题。因该协议对其付款利息的约定是分时间段约定的,在交付的前20个月上按照月息2分计算(协议注明的月息2‰与其具体计算出的利息明显不符:本金33万元,20个月利息取整数为118,800.00元,按此利息总额计算的月息不可能是2‰,而是接近于20‰,即月息2分),后段按照年息2分计算。年息2分利率低于月息2分利率,因此该协议约定与原审认定并不冲突。
关于上诉人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62,000.00元是借款还是支付的转让价款问题。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来看,有注明为借款的、有注明为抵固定资产款的。但注明为借款的,既没有写还款时间,也没有写利息约定的情况,上诉人在将162,0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后,也从未向被上诉人要求偿还,故双方实际已一致默认此162,000.00元系作抵转让款用。既然是抵转让款,在转让款逾期支付产生利息的情况下,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及交易习惯,应先冲抵利息,再抵扣转让款。因此,原审虽然对162,000.00元的性质认定不当,但处理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桥湖水泥厂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时任小某村的书记等相关人员在对于此次转让的陈述中也没有提及付款时间的问题,结合上诉人断断续续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与当时小某村书记肖某的陈述是吻合的:即村里有钱的时候就给。综合以上,原审对本案转让行为认定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义务方可以随时履行,权利方也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6月,也就是162,000.00元里的最后一笔的给付时间开始起算,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关于转让款分期履行的约定,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完成转让行为后,曾于1999年至2005年间断断续续支付过转让款,但无证据证实其曾明确拒绝过还款,直至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才以其已履行完义务而做出拒绝付款的抗辩。故依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在桥湖水泥厂的转让上,被上诉人将厂移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迟迟未及时足额支付转让款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明确转让价格。在上诉人断断续续支付被上诉人162,000.00元后,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明确主张还有多少转让款未支付或与上诉人达成转让价的一致意见。上诉人因无法确定履行数额导致迟迟未足额履行,时间愈长,产生的违约利息愈多。而转让合同价款约定不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缔约的双方均有责任。从转让合同的对应义务而言,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由此而产生的利息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证人没有出庭,证言有矛盾,原审采信上述证据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西山街道小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祝某某转让款200,000.00元,利息457,200.00元(1997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计670,000.00元,减去162,000.00元,余款508,000.00元×90%=457,200.00元),合计657,200.00元;
三、驳回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0.00元,由鄂州市西山街道小某村民委员会负担9,180.00元,祝某某负担4,3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00元,由上诉人鄂州市西山街道小某村民委员会负担9,792.00元,祝某某负担1,0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桥湖水泥厂买卖转让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买卖行为已经发生、且标的物早巳交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桥湖水泥厂的转让对价问题,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确认,但有转让时的移交财产清单为依据,当时时任小某村书记及其他村干部对该厂的转让价均有陈述,尽管陈述的价格不一,但原审法院系取其中陈述的最低价作为转让价来认定,在转让资产已不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该认定并非无事实依据,且较为合理。上诉人认为转让价就是162,000.00元,但无任何证据印证。故原审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转让价为200,000.00元并无不当。
与上诉人的桥湖水泥厂同期转让的还有案外人孟某的水泥厂,这次转让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不仅约定了转让价格还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据当时时任小某村书记肖某的陈述,桥湖水泥厂转让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2分计算。当时其他村干部有人陈述1分利息的,也有人陈述与孟某水泥厂政策一致的处理意见。综合上述证人的陈述,考虑同期转让政策一致更具合理性并符合交易习惯等因素,原审认定桥湖水泥厂转让价款逾期付款按照年息2分计算利息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孟某的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月息2‰,不是年息2分的问题。因该协议对其付款利息的约定是分时间段约定的,在交付的前20个月上按照月息2分计算(协议注明的月息2‰与其具体计算出的利息明显不符:本金33万元,20个月利息取整数为118,800.00元,按此利息总额计算的月息不可能是2‰,而是接近于20‰,即月息2分),后段按照年息2分计算。年息2分利率低于月息2分利率,因此该协议约定与原审认定并不冲突。
关于上诉人在1999年至2005年期间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62,000.00元是借款还是支付的转让价款问题。从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来看,有注明为借款的、有注明为抵固定资产款的。但注明为借款的,既没有写还款时间,也没有写利息约定的情况,上诉人在将162,0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后,也从未向被上诉人要求偿还,故双方实际已一致默认此162,000.00元系作抵转让款用。既然是抵转让款,在转让款逾期支付产生利息的情况下,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及交易习惯,应先冲抵利息,再抵扣转让款。因此,原审虽然对162,000.00元的性质认定不当,但处理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桥湖水泥厂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时任小某村的书记等相关人员在对于此次转让的陈述中也没有提及付款时间的问题,结合上诉人断断续续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与当时小某村书记肖某的陈述是吻合的:即村里有钱的时候就给。综合以上,原审对本案转让行为认定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义务方可以随时履行,权利方也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6月,也就是162,000.00元里的最后一笔的给付时间开始起算,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关于转让款分期履行的约定,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完成转让行为后,曾于1999年至2005年间断断续续支付过转让款,但无证据证实其曾明确拒绝过还款,直至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才以其已履行完义务而做出拒绝付款的抗辩。故依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在桥湖水泥厂的转让上,被上诉人将厂移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迟迟未及时足额支付转让款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明确转让价格。在上诉人断断续续支付被上诉人162,000.00元后,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明确主张还有多少转让款未支付或与上诉人达成转让价的一致意见。上诉人因无法确定履行数额导致迟迟未足额履行,时间愈长,产生的违约利息愈多。而转让合同价款约定不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缔约的双方均有责任。从转让合同的对应义务而言,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由此而产生的利息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证人没有出庭,证言有矛盾,原审采信上述证据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西山街道小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祝某某转让款200,000.00元,利息457,200.00元(1997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计670,000.00元,减去162,000.00元,余款508,000.00元×90%=457,200.00元),合计657,200.00元;
三、驳回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0.00元,由鄂州市西山街道小某村民委员会负担9,180.00元,祝某某负担4,3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00元,由上诉人鄂州市西山街道小某村民委员会负担9,792.00元,祝某某负担1,088.00元。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邹围

书记员:吴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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