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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与张国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
法定代表人:肖细战,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国重,男,汉族,鄂州市人,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本院书面通知不予准许。2017年9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以要求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及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经征询双方同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吴应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7年11月31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撤回对本诉的起诉。本案现已对反诉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张国重反诉称,自2005年起,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此合同添置了各种设施,设立了顺昌养殖场。2016年1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定收取被告(反诉原告)2017年度首期租金1,00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突然以“大庙分店已成危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市社研究决定处置”为由,将一纸《终止合同通知书》送给被告(反诉原告),在被告(反诉原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对养殖场采取断路,断水,断电,给养殖场的正常生产,工作与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致使猪群中出现异常应激性死亡,为避免更大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不得已将饲养中的种猪、牲猪在市场价格低谷的时候卖出,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达135,000元。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对提前解除合同拒不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添置的各种设施设备给予合理补偿,却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腾退租赁房屋一事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反诉被告)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采取以被告(反诉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场地为条件,与他人达成新的协议。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告(反诉被告)不仅不对被告(反诉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作出赔偿与补偿,反而采取上述恶劣手段侵害被告(反诉原告)正常使用租赁场地的生产经营权利,并造成被告(反诉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遂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继续履行与被告(反诉原告)的租赁合同;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和财产补偿金590,770.00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张国重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原告(反诉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原告(反诉被告)的《民事诉状》,证明双方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证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证据三、《终止合同通知书》、租赁房屋照片、《联合开发鄂州市玉佛园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1、通知书上说的“已成危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终止与被告(反诉原告)的租赁合同真实目的是为了另谋经济利益;3、原告(反诉被告)在未对提前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相关赔偿、补偿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串通他人严重干扰被告(反诉原告)养殖场的正常生产经营与生活。
证据四、《证明》两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严重干扰行为,被告(反诉原告)被逼迫对未成熟生猪作出提前低价出卖处理。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国重的反诉请求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私自新建养殖场,造成污水横流,给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华容区人民政府已责令关停;2、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危房鉴定报告中反映,该房屋是危房;3、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纵观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未违约,也未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租赁合同就应该已经解除了,《收款收据》属实。认为证据三中《终止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依据相关事实作出的,且得到了房管部门予以佐证,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无需与对方达成相关赔偿协议;租赁房屋照片无法确定;对《联合开发鄂州市玉佛园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证据佐证与他人合谋谋取商业利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四中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案的证人证言从内容形式上不认可;《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能证明周围环境排污合格。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二《租赁合同书》系双方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根据情况一年一调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期满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收款收据》因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被告(反诉原告)2017年度租赁费1,000元。证据三中《联合开发鄂州市玉佛园协议》系原告(反诉被告)与他人签订,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联性亦与本案赔偿损失无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系被告(反诉原告)报警记录,属大庙玉佛寺工程队及其负责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因水管挖断及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未反应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有侵权行为及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损失;《终止合同通知书》因原告(反诉被告)收取了被告(反诉原告)2017年度租赁费,应属认可双方在2017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租赁房屋照片系租赁房屋现有照片,可以证实房屋现状。证据四中《证明》两份,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关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能证明其出售牲猪情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于属法定机关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只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所饲养的牲猪合格,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大庙房屋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从事养殖业,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根据情况一年一调整。被告(反诉原告)自租赁之日起,年上缴原告(反诉被告)租赁金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如需要检修房屋或场地改造,一切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解除协议,原告(反诉被告)不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任何经济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要求终止协议,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其上缴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分摊收取,甲方不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任何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在租赁房屋期间设立了顺昌养殖场。2016年1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收了被告(反诉原告)2017年度租金1,00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前退场,但被告(反诉原告)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自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形式。因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关系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涉案租赁房屋应于2017年3月15日退场,但是原告(反诉被告)从被告(反诉原告)处收取了2017年度的租赁费用,应属对与被告(反诉原告)2017年度的租赁关系予以认可,故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所发通知并不导致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已形成的2017年度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变化,故本院应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度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017年度之后是否签订租赁合同应由双方协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和财产补偿金590,77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经营造成侵害,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其有侵害行为并造成损失,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和财产补偿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继续履行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重2017年度租赁合同。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国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反诉费4,853.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国重承担3,345元,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蒲团供销合作社承担元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 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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