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鄂州市葛店顺昌建材贸易商行与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葛店顺昌建材贸易商行。经营者:张冬莲,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姚湖新村申家铺1号,身份证号码420703196511242769。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武汉表面处理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郭永潘,公司总经理。
本院2017年5月18日受理原告鄂州市葛店顺昌建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葛店顺昌商行)诉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侨源表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店顺昌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原告葛店顺昌商行与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家电等装饰装修货物。合同对订货、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超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原告葛店顺昌商行随后按约定给被告送货,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公司的合同签订经办人袁作忠在收货单上签字认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6年5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0756.7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等值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等值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州市葛店顺昌建材贸易商行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90756.78元,占用资金利息13386元(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04142.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8元(人民币),由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4362元,由原告鄂州市葛店顺昌建材贸易商行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 判 长  魏早云 审 判 员  姚四明 人民陪审员  叶杏华

书记员:王志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