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葛店永某建筑材料销售部,住所地葛店电厂路。经营者严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鄂州市葛店永某建筑材料销售部诉称,2016年5月6日、6月10日,被告熊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还款20,000元后,余款经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追回本金38,000元,利息640元,合计本息38,640.00元。另被告张某与被告熊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款应判令被告张某与被告熊某某共同承担。原告鄂州市葛店永某建筑材料销售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熊某某出具的借据两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熊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约定利息应是月息2分。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6日、被告熊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同年5月期间,被告熊某某偿还款借款及利息20,0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熊某某以同理由再次借款14,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某某及其妻张某共同偿付。
原告鄂州市葛店永某建筑材料销售部诉被告熊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葛店永某建筑材料销售部的诉讼代理人张家泳、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还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月息2分,其利率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认可;故以本金24,000元自2016年5月6日起算至2016年5月31日,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利息400元,减去被告给付的20,000元,结欠利息后,所欠本金为4,400元;加之第二笔借款14,000元,共计欠款本金为18,400元;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偿付借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未举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熊某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性支出或被告张某知晓该笔借款等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该借款的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鄂州市葛店永某建筑材料销售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元、逾期利息5,988元(其中本金4,400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为26.40元;本金18,400元自2016年6月10日诉至2017年9月30日止,为5,961.06元),合计人民币24,388元。二、驳回原告鄂州市葛店永某建筑材料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元,由原告鄂州市葛店永某建筑材料销售部负担179元,被告熊某某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莉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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