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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鄂州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魏建华
邱乐耕(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鄂州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建华。
委托代理人:邱乐耕,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鄂州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店建安公司)诉被告湖北鄂州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建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能飞、人民陪审员廖国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店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乐耕,被告宇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湖北鄂州融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已经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3,020,000元,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6日和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发出《询证函》,原、被告分别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差欠工程尾款1,052,525元的事实,该《询证函》既可以表明被告对所欠债务数额的确认,也体现了原告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在《询证函》上的盖章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只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2007年12月5日至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有效证明,故其主张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认为《询证函》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无固定期限的债权债务,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12月5日起重新计算,而原告未在此后的两年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葛店建安公司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62元,由原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湖北鄂州融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已经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3,020,000元,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6日和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发出《询证函》,原、被告分别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差欠工程尾款1,052,525元的事实,该《询证函》既可以表明被告对所欠债务数额的确认,也体现了原告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在《询证函》上的盖章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只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2007年12月5日至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有效证明,故其主张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认为《询证函》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无固定期限的债权债务,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12月5日起重新计算,而原告未在此后的两年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葛店建安公司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62元,由原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志彬
审判员:孔能飞
审判员:廖国武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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