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怀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姬,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审被告:吴传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本院审理过程中,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以陈清承诺履行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6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197111230110。上诉人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清及原审被告吴传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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