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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荣某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朝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荣某医药开发有限公司
黄江林(湖北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
湖北金朝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吴某某
陈邦彬
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荣某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詹天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朝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三号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邦彬。
上列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荣某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金朝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陈邦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州市荣某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天箫,被上诉人湖北金朝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邦彬、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汉生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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