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荣某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詹天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朝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三号路南。法定代表人:吴冬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冬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荣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立即腾退涉案土地和房屋并赔偿至腾退完毕之日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以法院委托评估数为准)。事实与理由:一、违反证据规定,不认定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错误。(2010)鄂州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鄂行终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明确确认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建筑。二、上诉人提交的用地、规划、施工、竣工等建设合法证据复印件,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向发证机关核实而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建筑违法的证据,15年间行政机关均未认定该建筑违法,上诉人有大量的其他辅助性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三、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一审法院以第一百四十六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金朝阳公司、吴冬枝、陈邦彬答辩称:一、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非法无效的。1.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通过欺骗的手段与开发区签订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2.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2015年8月向鄂州纪委报告表明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损害国家利益。二、上诉人依法无权主张地面建筑物的相关权益。1.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上诉人没有对涉案的地面建筑物依法进行登记,不能主张物权。2.上诉人提交的用地规划等三个证件已由相关行政部门撤销,说明该建筑物不具备合法登记确权的条件和相关手续。3.湖北高科康田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田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投资人和所有人。武汉汉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汉九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武汉汉九公司变更为康田公司。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如果两项权利没有同时取得,不能主张物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朝阳公司、吴冬枝、陈邦彬立即腾退涉案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并赔偿损失(自2008年8月18日起每月5万元至腾退完毕之日,具体数额以评估意见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1.2001年5月18日,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与湖北葛店开发区汉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店汉九公司,詹天箫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坐落在该开发区4号工业园内面积14,598.8㎡的一宗土地[土地宗号为2-(4)-5]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葛店汉九公司。同年6月28日,詹天箫以武汉汉九公司(詹天箫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店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由葛店建安公司承建葛店汉九公司在葛店开发区4号工业园内的厂房等建筑工程。同年9月13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向葛店汉九公司颁发了鄂州国用[2001]字第2-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年底,葛店建安公司承建的上述厂房、办公楼等工程竣工。同年12月21日葛店汉九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荣某公司。2.2003年11月14日,鄂州市人民政府、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将荣某公司持有的鄂州国用(2001)字第2-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康田公司名下,并向康田公司颁发了鄂州国用(2003)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于2007年8月25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2010年2月1日,鄂州市人民政府重新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荣某公司名下,并颁发了鄂州国用(2010)第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荣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在对公司资产清查时,发现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依康田公司申请已于2003年11月24日将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为康田公司,向康田公司颁发鄂开房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荣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鄂开房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3.2008年8月18日,金朝阳公司与康田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转让款500万元将康田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葛店开发区4号工业园内,面积为14,598.8㎡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鄂州国用(2003)字第2-**号)及地面建筑物转让给金朝阳公司。协议签订当日,金朝阳公司即入住了该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同年8月20日,金朝阳公司的股东陈邦彬用自己的银行卡向康田公司指定的账号转款210万元。同年9月,金朝阳公司发现协议约定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随后又发现康田公司持有的鄂州国用(2003)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7年8月25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金朝阳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金朝阳公司与康田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判令康田公司、何秋燕返还金朝阳公司转让款210万元及违约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7日作出(2009)华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金朝阳公司与康田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时判令康田公司返还金朝阳公司转让款210万元及违约金10.5万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4.荣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对其所有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委托,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鄂州价认鉴[2013]086号《关于涉案资产被占用期间损失价值的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总损失469,221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荣某公司拥有的鄂州国用(2010)第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问题。荣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至今没有被有关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也没有被吊销,故荣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金朝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据证明相关行政机关的物权确认行为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荣某公司拥有该权证,其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是客观事实。关于地面建筑物的权属问题如何评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所指对象是指“合法”建造的房屋。荣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地面建筑物的规划合法性问题是相关行政机关审查的事项,并非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荣某公司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提交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收许可证等相关文件证实地面建筑物是己方合法建造。故荣某公司认为自己拥有地面建筑物所有权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金朝阳公司占用荣某公司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行为如何评判的问题。康田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被依法撤销,金朝阳公司与康田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也被撤销。金朝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己方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或地面建筑物的所有权有任何关联,故金朝阳公司占用荣某公司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地面建筑物权属未确定时,土地使用权能否单独寻求物要保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由此可见,地面建筑物权属未确定时,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寻求物权保护。荣某公司仅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土地援用使用权,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对地面建筑物拥有所有权,致使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无法一并处理,荣某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在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的权属明晰前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荣某公司仅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对地面建筑物拥有所有权,致使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无法一并处理,故其要求判令立即腾退占用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权属明晰前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荣某公司负担。上诉人荣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葛店开发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2017年8月8日《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地面建筑物是荣某公司合法建设;证据二、葛店开发区规划建设局2001年12月29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一份,拟证明涉案地面建筑物是荣某公司合法建设;证据三、(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地面建筑物是荣某公司出资建设。被上诉人金朝阳公司、吴冬枝、陈邦彬在二审期间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鄂葛审函[2015]33号《关于撤销鄂州市荣某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三个证件的决定》,拟证明上诉人所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个证件是先批后审,现场补发的证照,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资料不全等问题,撤销了该三个证件;证据二、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鄂葛审[2015]31号《关于作出撤销鄂州市荣某医药有限公司“三证”决定的说明》,拟证明土地使用权应当及时收回,涉嫌国有资产流失;证据三、荣某公司2017年9月20日行政诉状、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16日行政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荣某公司通过诉讼已经知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获得地面建筑物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主动撤回起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荣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提到的证书已作废。荣某公司称,原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四证在房屋建成后被葛店开发区规划局收回,后规划局搬家将四证丢失,为此,要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葛店开发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2017年8月8日向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局在机构调整前的单位即葛店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2001年6月8日为葛店汉九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据为公文书证,可以证明荣某公司(葛店汉九公司)办理了涉案地面建筑物合法建设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荣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地面建筑物是荣某公司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葛店开发区规划建设局2001年12月19日向荣某公司开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载明荣某公司建设的涉案地面建筑物符合规划要求。该证据为公文书证,可以达成荣某公司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3.荣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等相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地面建筑物由荣某公司建设,故本院予以采信。4.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荣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虚假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于2015年对已补发给荣某公司的《建设用工规划许可证》等三个证件予以撤销的决定书,只是表明对补发荣某公司的上述证件予以撤销,不表明对2001年颁发的涉案房屋建设许可证件予以撤销,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案不予采信。5.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荣某公司认为是内部文件,不能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对鄂州市纪委关于撤销荣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三个证件的报告,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6.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荣某公司称撤诉的原因是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职责调整,法院要求撤诉更换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1年6月8日,原葛店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葛店汉九公司(荣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0月,金朝阳公司从涉案土地和地面建筑物内退出。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荣某公司;二是涉案地面建筑物所有权是否属于荣某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荣某公司的问题。2001年9月13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向葛店汉九公司颁发了鄂州国用[2001]字第2-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然该宗土地使用权于2003年11月14日变更登记至康田公司名下,康田公司取得鄂州国用(2003)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康田公司该证于2007年8月25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且该宗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2月1日重新登记在荣某公司名下,荣某公司取得鄂州国用(2010)第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荣某公司自2001年9月13日起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金朝阳公司辩称,涉案土地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通过欺骗的手段与开发区签订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荣某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非法无效的。本院认为,对土地的权属进行登记是行政范畴,土地初始登记是否非法不在民事诉讼范围,在荣某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前,荣某公司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金朝阳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地面建筑物所有权是否属于荣某公司的问题。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1.关于涉案地面建筑物的权利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一,涉案地面建筑物是否荣某公司(葛店汉九公司)建造。荣某公司提交了葛店开发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2017年8月8日向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葛店开发区规划建设局2001年12月29日向荣某公司开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葛店汉九公司(荣某公司)是涉案地面建筑物的建设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行终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也确认詹天箫以武汉汉九公司名义与葛店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葛店建安公司承建葛店汉九公司涉案地面建筑物的建筑工程。也就是说,已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地面建筑物建造人是葛店汉九公司(荣某公司)。金朝阳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涉案地面建筑物由武汉汉九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武汉汉九公司是建造人。本院认为,葛店汉九公司而非武汉汉九公司系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虽然涉案地面建筑物由武汉汉九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是并不排除葛店汉九公司委托武汉汉九公司代建或以武汉汉九公司名义建设,也没有证据证明葛店汉九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武汉汉九公司或与武汉汉九公司合作开发,故金朝阳公司主张涉案地面建筑物建造人为武汉汉九公司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金朝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荣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地面建筑物由荣某公司建造。第二,康田公司是否涉案地面建筑物所有人。金朝阳公司辩称武汉汉九公司变更为康田公司,康田公司为涉案地面建筑物的所有人。本院认为,武汉汉九公司至今仍未注销,康田公司并非武汉汉九公司更名,且康田公司原取得的涉案地面建筑物所有权证也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康田公司不享有涉案地面建筑物所有权。荣某公司在自己拥有的土地上建造涉案地面建筑物,而金朝阳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荣某公司依法成为涉案地面建筑物的权利主体。2.关于荣某公司取得涉案地面建筑物权利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2001年6月8日,葛店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葛店汉九公司(荣某公司)核发涉案地面建筑物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建设项目还取得了施工许可证。荣某公司取得的上述许可证表明涉案建设工程取得了合法建造手续,故荣某公司建造涉案地面建筑物完成时即设立物权。金朝阳公司辩称,荣某公司未对涉案的地面建筑物依法进行登记,不能主张物权;该建筑物不具备合法登记确权的条件和相关手续。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两个方面,本院认定涉案地面建筑物所有权属于荣某公司。
上诉人鄂州市荣某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金朝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公司)、吴冬枝、陈邦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荣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荣某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51-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天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桥,被上诉人陈邦彬及其与金朝阳公司、吴冬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所有权均属于荣某公司。金朝阳公司虽与康田公司签订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因康田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荣某公司也不同意该协议,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金朝阳公司对涉案土地和地面建筑物的占有属无权占有,对荣某公司构成侵权。荣某公司请求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朝阳公司知道康田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人民法院撤销后仍继续占用,表明其存在过失,自此时开始构成侵权。金朝阳公司称2009年3月24日起诉康田公司时才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人民法院撤销,而荣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朝阳公司侵权的具体起点,故本院认定金朝阳公司自2009年3月24日始对荣某公司所属涉案土地和地面建筑物构成侵权。2015年10月,金朝阳公司从涉案土地和地面建筑物内退出,至此,金朝阳公司侵权共79个月。鄂州价认鉴[2013]086号《关于涉案资产被占用期间损失价值的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总损失469,221元,即每月损失为7,331.58元。参照该鉴定意见,金朝阳公司应赔偿荣某公司损失为579,194.82元(7,331.58*79)。综上所述,荣某公司上诉请求金朝阳公司腾退涉案土地和地面建筑物,因金朝阳公司已在一审判决后从涉案土地和建筑物中退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荣某公司上诉请求损失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荣某公司上诉请求吴冬枝、陈邦彬承担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侵权,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二、湖北金朝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州市荣某医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79,194.82元;三、驳回鄂州市荣某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800元,均由湖北金朝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张 开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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