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花园学校,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姚丽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受害人陈玉燕丈夫。
上诉人鄂州市花园学校(下称花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花园学校的上诉,(一)关于陈玉燕与花园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6日,花园学校与陈玉燕签订了聘用期限1年的《鄂州市花园学校员工聘用协议书》,陈玉燕受聘后在花园学校从事后勤工作,服从花园学校的管理,协议对工资的发放金额、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同时,该协议还对社保待遇进行了约定,具有劳动合同的一般属性;且陈某某虽未提交上述协议期满后是否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等证据,花园学校称期满后未续签协议,但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陈玉燕在上述协议期满后仍在花园学校处从事后勤工作,故一审认定陈玉燕与花园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花园学校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漏列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从陈某某的诉请看,是请求确认陈玉燕与花园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并不是给付之诉。陈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之诉并不存在主体漏列的问题,只有在陈某某另行提起给付之诉后,陈玉燕的父亲陈呈记、母亲曾翠屏、女儿陈顺子如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如其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追加陈玉燕的父母及女儿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故花园学校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花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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