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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湖北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梦天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新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谢定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寿昌大道南侧领秀1+8小区还建C栋1层2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谢书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腾、肖漫,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梦天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阳光大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腾、肖漫,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梦天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梦天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其反诉。2017年4月16日,湖北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梦天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评估)申请,要求对其履行《梦天湖红某景都项目投资合同书》支付2,635.8751万元借款利息、规划设计费用、房屋租金及人员工资等投入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本院收到鉴定(评估)申请后,依法委托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鉴定(评估)。2017年4月20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谢泉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四明、人民陪审员高雷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刘阳,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书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腾、肖漫,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梦天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腾、肖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湖北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梦天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故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请求确认《协议书》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湖北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退还补偿款208万元(规划设计费)、30万元、30万元,共计268万元的行为属双方自行协商的行为,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性质。湖北梦天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湖北梦天湖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其处理投资合同并无不妥,故湖北梦天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关于主体资格不适格,从而导致解除协议无法履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湖北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50万元。故湖北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梦天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因占用资金的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梦天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8,2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反诉受理费105,7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梦天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 判 长  谢泉章 审 判 员  姚四明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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