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定佳,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百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一期A3幢5层2#。
法定代表人:杨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某湖新区管委会)与被上诉人武汉百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百富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某湖新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武汉百富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某湖新区管委会上诉请求:利息数额改判为1,355,743.88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5,100,000.00元并非于2012年1月17日一次性支付,而是分六次向上诉人分批支付,因此,计算利息应当按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分段计算,而一审法院均按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错误。
武汉百富环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答辩人请求的是按贷款利息加收50%,一审判决利息损失小于答辩人请求的利息损失,且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6日,武汉百富环保公司与红某湖新区管委会就武汉百富环保公司的环保设备生产基地项目签订了《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武汉百富环保公司向红某湖新区管委会征用项目建设用地50亩,性质为工业用地,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签发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一次规划、一次供给的原则实行。合同还对项目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及建设周期、项目用地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武汉百富环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依约分六次向红某湖新区管委会支付了项目征地款共计人民币5,100,000.00元,并着手进行节能环评及项目规划等工作。但红某湖新区管委会至今仍未能依约向武汉百富环保公司交付项目用地,导致武汉百富环保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百富环保公司与红某湖新区管委会双方签订的这份投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基于红某湖新区管委会的原因,武汉百富环保公司这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约应当承担责任。故武汉百富环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红某湖新区管委会返还武汉百富环保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武汉百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征地款(人民币)5,100,000.00元。二、鄂州市红某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武汉百富环保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11,208.00元。损失计算方法:本金5,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2012年1月17日-2017年6月5日,余后利息另行计算。三、驳回武汉百富环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144元,由红某湖新区管委会承担60178元,武汉百富环保公司承担196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武汉百富环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向红某湖新区管委会支付500,000。00元、2012年4月11日支付1,000,000.00元、2012年8月7日支付1,000,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支付1,000,0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1,000,000.00元、2013年11月5日支付600,000。00元。武汉百富环保公司与红某湖新区管委会均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武汉百富环保公司与红某湖新区管委会签订的《环保设备生产基地项目投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武汉百富环保公司分六次不同的时间段分别向红某湖新区管委会支付了共计5,100,000.00元款项,因红某湖新区管委会的原因导致《投资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环保设备生产基地项目投资合同书》。由此造成武汉百富环保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付款时间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加收30%标准计算。综上,红某湖新区管委会要求按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为不应计算罚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武汉百富环保公司与红某湖新区管委会签订的《环保设备生产基地项目投资合同书》。
三、红某湖新区管委会返还武汉百富环保公司征地款5,10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红某湖新区管委会赔偿武汉百富环保公司资金占用损失1,762,46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的标准,自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余后利息损失另行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武汉百富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62144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132元,由红某湖新区管委会承担8000元,武汉百富环保公司承担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志 伸 审判员 缪冬琴审判员张开
书记员: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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