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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京山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73号,现住所地鄂州市吴都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苏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领,系该公司在万某都市花园2号楼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京山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温泉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姚晨,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细海,特别授权代理(自2015年1月19日起)。
第三人郭晓东。
原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二建)与被告京山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第三人郭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领、万明龙,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第三人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调解期限三个月。本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鄂州二建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万某公司在万某都市花园2号楼东单元1至18层给付具有合法销售手续、面积为8564平方米的商品房。面积不足部分按2600元/平方米计算支付款项;二、如果万某公司不能按照第一项请求给付房源,则判令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合计2226.65万元(欠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时,此后的利息一直主张至万某公司付清工程款时为止);三、判令万某公司赔偿其他损失51.9233万元(其中27.24万元损失计算至2014年7月底,此后该项损失一直主张至万某公司办理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为止);四、判令万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29元,原告鄂州二建在起诉时经批准缓交案件受理费85729元,实际预交70000元。因本案即将审理终结,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将催收缓交诉讼费用通知送达给鄂州二建,通知其在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85729元,逾期本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逾期后鄂州二建未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鄂州二建经本院批准缓交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本院通知其预交诉讼费用85729元,但原告鄂州二建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红艳 代理审判员  王 冉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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