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石某生态养某某,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石某社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廖传超,该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英、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南路34号东单元一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吉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黄龙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立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被告:何玉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张立东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立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鄂州市石某生态养某某(以下简称石某养某某)诉被告鄂州市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被告湖北吉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被告张立东、被告何玉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石某生态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被告张立东代表他本人及其妻何玉姣、也作为润龙公司和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立东作为润龙公司和吉某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因房地产开发前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石某养某某融资借款。原告石某养某某与张立东、润龙公司和吉某公司等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对双方的借款总规模、借款用途、利息及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担保条款、违约责任都做了详细的约定。具体归纳摘要:张立东的妻子何玉姣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他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总规模为500万元,根据需要分批申请用款,据实结算;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利息逐月支付,于每月5日前付清;如乙方(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甲方(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并计算复息;逾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按欠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立东和何玉姣分别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分别于下列时间向原告借款合计345万元:2015年8月20日借款50万元、9月2日借款100万元、10月12日借款100万元、11月23日借款30万元;2016年1月29日借款15万元、2月3日借款50万元。三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截止2017年3月未偿还的利息为89.7万元。原告经无数次催讨,被告口头承诺还款,截止起诉时四被告仍没有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养某某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条及《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在原告石某养某某处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石某养某某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月息2分利息过高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四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过高的辩称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州市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吉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立东等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鄂州市石某生态养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45万元,利息89.7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本息合计434.7万元;2017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石某生态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7元,由四被告负担20788元,由原告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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