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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石山房屋建筑开发公司、武汉百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石山房屋建筑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西山街办。法定代表人:李齐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百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西山街办塘角头村十一组。负责人:范海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齐尧,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城区。

石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川机电鄂州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25,000元借条判决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示了房屋租用协议、收款收据、用电补充协议、用电协议,这些证据表明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应支付垫支款41,500元,除已支付的16,150元,又支付了25,000元,该25,000元虽打借条,但并非借款,而是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凭证。百川机电鄂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又当庭认可收到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正确。上诉人认为与答辩人存在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应另案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齐尧述称意见同石山建筑公司的意见。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石山建筑公司和李齐尧连带赔偿借款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4日,石山建筑公司、李齐尧向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出具借款25,000元的借条,借条注明“不计利息”,证人王某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名。李齐尧在庭上认可收到百川机电鄂州公司25,000元,记不清款项的支付方式,认为该款系租赁厂房安电费用。另查明,2005年底,百川机电鄂州公司与石山建筑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百川机电鄂州公司租赁石山建筑公司厂房。2006年5月20日及2006年12月4日,双方就《厂房租赁协议》安装变压器及配电设施签订《用电补充协议》及《用电协议》。《用电协议》约定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垫付41,500元资金,由石山建筑公司安装电力设施等权利义务。2005年10月23日及2006年1月18日,石山建筑公司财务员王某经手收取百川机电鄂州公司16,150元变压器及配电房开支。证人王某为石山建筑公司财务人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石山建筑公司向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出具的借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齐尧签字并加盖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齐尧庭审时认可收到借条约定款项25,000元,双方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石山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齐尧辩称,25,000元借款用于厂房配电设施安装,与协议约定的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垫付41,500元资金以及石山建筑公司已收取16,150元变压器及配电房开支的客观事实相印证,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属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25,000元借款不属李齐尧个人借款,予以采信,但其认为该借条系结算凭证,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安装电力设施费用41,500元,要求百川机电鄂州公司支付租金6,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山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借款25,000元;二、驳回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对李齐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石山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石山建筑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证据一、(2017)鄂0704民初218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2017年8月17日范海松起诉状;证据三、收支记账本。拟证明2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电力设施垫支款。经庭审质证,百川机电鄂州公司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是真实的,证据三无法确定真实性,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25,000元借条借款应是《用电协议》约定的41,500垫支款中的部分(理由下文详述),故本院对该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因不能证明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范海松(百川机电鄂州公司负责人)起诉李齐尧请求偿还借款41,150元(以下简称前案),主张该借款含两部分,一部分是本案所涉25,000元借条借款,另一部分是10,000元、6,150元两份收据所涉借款,该两部分钱款用途和性质一样。后范海松撤回上诉。2017年10月,百川机电鄂州公司以上述范海松所诉借款41,150元中的25,000元起诉石山建筑公司,形成本案。另查明,百川机电鄂州公司与石山建筑公司于2005年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百川机电鄂州公司租赁石山建筑公司厂房,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石山建筑公司协助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安装生产用的水电费用由百川机电鄂州公司承担,如租赁期终止,石山建筑公司按变压器增容的折旧规定,承担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安装电器(变压器)设施的费用(第四章第五条)等。2005年10月23日,石山建筑公司向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安电设施款10,000元。2006年1月18日,石山建筑公司向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配电房开支6,150元。2006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用电补充协议》,约定:百川机电鄂州公司依据《厂房租赁协议》第四章第五条出资36,500元安装电力设施(不含变压器及低压配电柜),该资金抵减最后年度房租等。2006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用电协议》,约定:百川机电鄂州公司根据《厂房租赁协议》第四章第五条垫支41,500元,由石山建筑公司负责安装电力设施,设施所有权归石山建筑公司所有,安装完毕后,抵减房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鄂州市石山房屋建筑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石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百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齐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齐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齐祥、被上诉人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原审被告李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5,000元借款是否存在。百川机电鄂州公司提交了石山建筑公司2006年12月4日出具的25,000元借条一份,以证明该借款存在。石山建筑公司认可收到25,000元,但否认系借款,认为是《用电协议》中41,500元垫支款中的一部分,并提交了《厂房租赁协议》、《用电补充协议》、《用电协议》、10,000元和6,150元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用电补充协议》和《用电协议》约定百川机电鄂州公司垫支钱款用于租赁厂房电力设施安装,而石山建筑公司出具的10,000元、6,150元两份收据载明用于变压器安装及配电房开支,故该两份收据所涉16,150元系垫支款。百川机电鄂州公司负责人范海松在前案中起诉李齐尧请求偿还借款41,150元,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本案所涉25,000元借条借款,二是10,000元、6,150元两份收据所涉借款。在前案起诉状中及本案二审庭审中,百川机电鄂州公司(或负责人)认可该两部分钱款用途和性质一样。故25,000元借条借款实际为垫支款,借条应是用于结算《用电协议》约定的41,500元垫支款的凭据。百川机电鄂州公司主张25,000元借款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垫支款抵减房租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石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汉百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5元,均由武汉百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张 开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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