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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州今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鄂州今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马桥村。法定代表人:万少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马桥。法定代表人:刘国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国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黄修龙,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鄂州市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某公司)诉被告鄂州今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今朝公司)、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国权公司)、刘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以及被告今朝公司、国权公司、刘国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今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国权与原告瑞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1%,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X(1+400%)为标准计算,被告国权公司、刘国权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今朝公司仅偿还100万元,余款及利息未能清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今朝公司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54.8万元(暂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后期利息按实际履行之日据实结算)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国权公司、刘国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今朝公司、国权公司、刘国权辩称:借款属实,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偿还能力。同意分期付款。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今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今朝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短期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x(1+400%)为标准计算;证据四、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刘国权、今朝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银行汇款凭证、付款委托书、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今朝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被告今朝公司、国权公司、刘国权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今朝公司、国权公司、刘国权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今朝公司与原告瑞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1%,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X(1+400%)为标准计算,被告国权公司、刘国权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8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今朝公司仅偿还100万元,余款及利息未能清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今朝公司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54.8万元(暂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后期利息按实际履行之日据实结算)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权公司、刘国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今朝公司与原告瑞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属实,依法应予偿还。被告今朝公司借款未全额偿还,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国权公司、刘国权作为借口担保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依法按法定限额欠款总额月利率2%予以核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今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40,000.00元(自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1000000.00元×2%×27月),共计1,540,000.00元。后期利息按欠款本金月利率1%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国权公司、刘国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6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4,366.00元由被告今朝公司、国权公司、刘国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吴白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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