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马桥。法定代表人:刘国陆,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黄修龙,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鄂州市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湖北国权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国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英以及被告王某、国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瑞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1.5%,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X(1+400%)为标准计算,被告国权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32.2万元(暂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后期利息按实际履行之日据实结算)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国权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国权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偿还能力。同意分期付款。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某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短期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x(1+400%)为标准计算;证据四、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国权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银行汇款凭证、付款委托书、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王某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被告王某、国权公司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国权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瑞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1.5%,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X(1+400%)为标准计算,被告国权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8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32.2万元(暂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后期利息按实际履行之日据实结算)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国权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瑞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属实,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王某借款未还,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国权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05,00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利息500000.00元×1.5%×6月=45000.0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利息及违约金500000.00元×2%×26月=45000.00元),共计805,000.00元。后期利息按欠款本金月利率1.5%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国权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10.00元,保全费4,670.00元,共计10,680.00元由被告王某、国权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吴白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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