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钊,系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志敏,系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某。
被告周长聆。
被告曹源,系被告周长聆的妻子。
被告鄂州鑫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小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齐平,系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鄂州市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诉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强公司)、周某某、周长聆、曹源、鄂州鑫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瑞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春来、鲁小所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钊、朱志敏,被告大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鑫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聆,被告曹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瑞某公司与被告大强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大强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00元,现被告大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强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周长聆、鑫钦公司对被告大强的上述债务出具了相应担保手续,故对被告大强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周某某、周长聆、鑫钦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大强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曹源对被告大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能举证原告与被告曹源之间存在保证关系的证据,且被告曹源并未在被告周长聆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名,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曹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长聆、曹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鄂州市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69,286.95元;
二、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鄂州市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本金1,769,286.95元,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周某某、周长聆、鄂州鑫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鄂州市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周某某、周长聆、鄂州鑫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鄂州市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邹志勇
书记员:胡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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