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玉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刘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伯军(曾用名郑伯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57年12月5日,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鄂州市玉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伯军、被上诉人程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郑伯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峰,程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玉某公司、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理。1、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215天是否应从后期的护理依赖中扣减。因一审计算的215天护理费用是定残前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该款不应从后期护理依赖产生的费用中扣减,故玉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依赖计算的年限。一审对于护理依赖的年限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因郑伯军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护理依赖的年限应计算16年,超过该年限的,郑伯军可以另行主张。3、关于护理依赖的给付能否以定期金的形式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郑伯军经鉴定部门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玉某公司、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请求以定期金的形式支付,且提供了担保,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考虑到郑伯军目前的状况,16年的护理期限分2期支付,第1期为2018年7月17日至2026年7月16日;第2期为2026年7月17日至2034年7月16日,第2期护理依赖所产生的费用由郑伯军另行主张。
(二)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本案所涉事故符合《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一审据此判决玉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玉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仅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定残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而郑伯军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一审以受伤之日核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不当,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误工费应否认定。郑伯军一审提交了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二审补充提交了2017年7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证实了郑伯军受伤前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故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郑伯军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05219.74元;2、后期治疗费:36000元(每月1500元,计算2年,1500元月×24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60元天×215天;4、营养费:3225元(15元天×215天);5、残疾赔偿金:510224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31889元年×16年;6、住院期间护理费:20742.49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35214元年÷365天×215天;7、护理依赖:281712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8年,35214元年×8年);8、误工费:20742.49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即35214元年÷365天×215天;9、交通费:2150元(酌情按照10元天计算);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鉴定费:4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47015.72元。
玉某公司支付郑伯军136天的护理费和120天的营养费,经计算合计14920.83元(35214元年÷365天×136天+15元天×120天)。
郑伯军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527015.72元,由玉某公司负责赔付80%,即1221612.58元。可由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221612.58元,由玉某公司自行承担。玉某公司已经支付239109.39元(14920.83元+530217.56元+53971元+50000元-410000元)和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支付的410000元,予以扣减。故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赔付郑伯军692503.19元、支付玉某公司17496.81元。
综上,玉某公司、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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