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江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长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毛国,系黄石市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中天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礼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鄂州市江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江某)诉被告黄石市中天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中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汪潞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毛国、被告黄石中天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江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黄石中天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黄石中天向我公司供给材质为35CrMo的伞齿轮,并约定了数量、重量、单价,价格共计20984元。但黄石中天违反合同约定,向我公司错误地供给了材质为42CrMo的伞齿轮,且不告知我公司这一情况,导致我公司在淬火过程中,伞齿轮破裂,不能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了一系列损失,其中包括毛坯锻制费20984元、机械加工制作费与伞齿轮加工费16240元、热处理费6360元、违约费50000元、运输费236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此外,我公司与业务往来单位签订的合同作废,我公司被处罚50000元违约金。我公司认为由于黄石中天的过错,导致我公司蒙受巨大损失,为此,原告鄂州江某请求法院判令黄石中天向其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194元(含毛坯锻制费20984元、机械加工制作费16240元,热处理费6360元、违约费50000元、运输费236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
原告鄂州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供销合同一份(复印件),鄂钢附企总公司合金化学分析报告单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具体要求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材质不合格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2013年4月30日的质量异议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请求被告解决因伞齿轮材质错误而在加工中破裂的问题;2、2013年5月2日黄石中天的回函,拟证明原告认为伞齿轮破裂是因为材质问题,而被告认为是加工方法问题;3、2013年7月5日的质量异议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认为被告没有给出实质性的答复,故再次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赔偿;4、2013年7月8日黄石中天的回函,拟证明被告要原告找出淬火炸裂的原因后再协商处理意见。
第四组证据: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规格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
第五组证据:武汉力天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力天)备件订货合同及传真,鄂州江某与赵国桢签订的加工合同。拟证明因被告供货型号错误的原因,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第六组证据:锻件材质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发货时附的材质证书中的材料牌号是20CrMo。
被告黄石中天辩称,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鄂州江某同意将合同中材质35CrMo的伞齿轮变更为品质更优的材质42CrMo的伞齿轮,总价款不变。我公司交货时在发货清单中进行了明确注明并附相应质量证明书,鄂州江某验收无误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付款后将货物提走。2、在机械加工制造行业的各个环节,明确需加工处理零部件的材质属性是基本要求,在热处理中不同的钢号处理方法有所不同。材质35CrMo的淬火时既可以用油冷也可以用水冷,材质42CrMo的淬火时只能用油冷,一般机械加工制造行业在热处理时都采用油冷,而鄂州江某却采用水冷来处理这批材质42CrMo的伞齿轮,如果发生破裂,也是鄂州江某处理方法不当导致的。3、鄂州江某在交易完成数月后称在热处理过程中伞齿轮破裂,我公司多次要求其将发生破裂的实物寄回,对方均置之不理。且鄂州江某自称的各项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黄石中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增值税发票一份,产品合同证明书一份,发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已完成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同意变更为材质42CrMo的伞齿轮,产品合格证明书和发货清单都明确注明了是42CrMo的材质,原告已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表示验收无误同意付款提货。
第二组证据:发货清单8份。证明机械制造业的交易惯例,交货时买卖双方均应在一式五联的发货清单上签字,表示验收无误,发货清单中都明确注明了商品的材质,其中一联归收货人持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石中天对原告鄂州江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供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双方之后协商变更了伞齿轮的材质,由35CrMo变为42CrMo。对化学分析报告单有异议,该报告单没有加盖公章,也看不出检验的物品。3、第三组证据中,对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2013年4月30日的质量异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异议书中有原告方自己手写改动的痕迹,而被告当时收到的是没有改动过的。4、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5、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备件订货合同和传真均是复印件,且该合同中约定的材质是20CrMo,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不是20CrMo,原告违约与工期延误与被告无关。对于加工合同,原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且原告没有提交发票等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无法证明该加工合同的真实性。6、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质证,该组证据是超过举证时限才提交的。
原告鄂州江某对被告黄石中天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产品合同证明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发货的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但是合同是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即发货在前,合同签订在后,是被告发错了货,应该承担责任。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鄂州江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鄂钢附企总公司出具的合金化学分析报告单,对于买卖合同,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对该买卖合同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化学分析报告单,没有加盖鄂钢附企总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注明物品和材质,无法证明是本案所涉伞齿轮的化学分析报告单,故本院对该化学分析报告单依法不予采信。
2、原告鄂州江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2013年4月30日的质量异议书,系鄂州江某向黄石中天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明,该质量异议书是打印版,其上有手写添加的内容,黄石中天公司承认收到了该质量异议书,但称其收到的是没有添加手写内容的,鄂州江某对此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质量异议书中的打印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中手写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3、原告鄂州江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对其经济损失的证明,其中备件订货合同与传真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内容显示武汉力天向鄂州江某订购的材质20CrMo的伞齿轮,而鄂州江某与黄石中天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是材质35CrMo的伞齿轮,鄂州江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两份合同有关联性。武汉力天向鄂州江某发送的传真,其内容也无法证实武汉力天要求鄂州江某赔偿五万元经济损失与黄石中天有关,故本院对武汉力天与鄂州江某的订货合同和传真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鄂州江某与赵国桢签订的加工合同,该合同的供方是个人,其仅在合同中有签名,该加工合同鄂州江某可以单方制作,而鄂州江某未提交付款凭证等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对该合同予以佐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加工合同依法不予采信。
4、原告鄂州江某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锻件材质证书,该材质证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中写明的材料牌号是20CrMo,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材质35CrMo不符,无法证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该锻件材质证书依法不予采信。
5、被告黄石中天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对原、被告已履行完合同,并且被告同意将伞齿轮的材质由35CrMo变为42CrMo的证明。对于产品合格证明书,其内容无法证明该产品合格证明书与鄂州江某要求黄石中天于2013年3月26日供应伞齿轮的交易有关,且该产品合格证明书系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产品合格证明书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发货清单,鄂州江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于庭审中承认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的收货人是其公司的员工,该发货清单上明确写明伞齿轮的材质是42CrMo,数量共10件,可以证明黄石中天向鄂州江某供应材质42CrMo的伞齿轮是经过鄂州江某的收货人员确认的,故本院对该发货清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鄂州江某与黄石中天签订锻件产品制作合同,约定黄石中天向鄂州江某提供材质35CrMo的伞齿轮共10件,总价款为人民币20984元,于2013年3月26日在黄石中天交货,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另外黄石中天需提供材质证书。2013年3月25日,鄂州江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石中天支付材料款20984元,同日,黄石中天向鄂州江某发货,发货清单上注明图号规格为?461*孔?230*223、材质为42CrMo的伞齿轮5件,总价款为12685元;图号规格为?386.5*孔?148*190.6、材质为42CrMo的伞齿轮5件,总价款8299元,鄂州江某的员工在收货人处签字。黄石中天的交易惯例为交货时买卖双方均应在一式五联的发货清单上签字,表示验收无误,发货清单中明确注明商品的材质,其中一联归收货人持有。2013年4月30日,鄂州江某向黄石中天出具质量异议书称,鄂州江某与黄石中天签订伞齿轮1、伞齿轮2各五件锻坯,材质要求为35CrMo,经制作完工后,需方做材质检验,确认为42CrMo,且一份样品含碳量偏高0.03%,需方判为废品。机加工制作费用平均1624元/件,热处理费用636元/件,工期延误,合同严重违约,请黄石中天协调解决。2013年5月2日,黄石中天回函称,黄石中天与鄂州江某生产伞齿轮1、伞齿轮2锻坯,使用35CrMo或42CrMo都属中碳钢,进入高频热处理状况,技术要求应是油冷,而不是水冷。这与材质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材质问题影响加工和热处理炸裂,请鄂州中天公司派技术人员来面谈,也可通过国家技术部门来监理。2013年7月5日,鄂州江某再次发出质量异议函称,鄂州江某与黄石中天签订的合同,材质要求为35CrMo,黄石中天交付的伞齿轮材质不符。故鄂州江某要求赔偿毛坯锻制费20980元,机械加工制作费16240元,热处理费6360元,共计人民币43580元,另保留对运费、鉴定费、违约费的连带赔偿。2013年7月8日,黄石中天回函称,鄂州江某订购的伞齿轮锻件共10件,由于高频淬火齿尖出现裂纹。黄石中天提出几点意见:1、首先找出淬火原因;2、将剩余的齿轮做好标记退回黄石中天进行淬火处理,分析炸裂原因;3、找出原因后再协商处理意见。鄂州江某至今未将剩余伞齿轮退回黄石中天。鄂州江某认为黄石中天向其交付的伞齿轮材质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导致其财产损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鄂州江某与黄石中天均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且本案系因鄂州江某认为黄石中天向其交付的货物材质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不符,导致其各项财产损失而成讼,故鄂州江某与黄石中天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鄂州江某与黄石中天签订的锻件产品制作合同,签约主体合法,合同内容体现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案的锻件产品制作合同系有效合同。
3、鄂州江某与黄石中天签订的锻件产品制作合同上没有写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只约定了2013年3月26日在黄石中天交货,材质为35CrMo,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但鄂州江某于2013年3月25日就已付款,黄石中天也于2013年3月25日发货,发货清单上写明材质为42CrMo,鄂州江某的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表明该工作人员已验货签收。黄石中天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交易惯例为,交货时买卖双方均应在一式五联的发货清单上签字,表示验收无误,发货清单中都明确注明了商品的材质,其中一联归收货人持有。既然鄂州江某的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而发货单上明确写明提供的伞齿轮的材质为42CrMo,鄂州江某就应清楚其收到的伞齿轮材质为42CrMo。如果鄂州江某认为黄石中天交付的货物材质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应及时与黄石中天协商退货或换货。但鄂州江某在收货时未提出异议、在收货后也未要求退货或换货,而是直接对该批伞齿轮进行加工,表明其认可了材质的变更。在加工过程中鄂州江某按照材质35CrMo的伞齿轮的热处理方法,用水冷对伞齿轮进行淬火,而材质42CrMo的伞齿轮是只能用油冷进行淬火的。那么如果按鄂州江某所称,其订购的10件伞齿轮均已破裂,在分析出破裂原因之前,并不能断定是黄石中天所供伞齿轮材质有问题,有可能是因为热处理方法不当导致破裂。黄石中天要求鄂州江某将伞齿轮退回其公司以分析破裂原因,鄂州江某一直未退回。且鄂州江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批伞齿轮均已破裂。此外,对于鄂州江某提出的毛坯锻制费、机械加工制作费和伞齿轮加工费、热处理费、违约费、运输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其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鄂州江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鄂州江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2元,由鄂州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
书记员: 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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