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气门挺杆厂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王改英,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破产清算组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小红,鄂州市气门挺杆厂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新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玉堂,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定国,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气门挺杆厂破产清算组(下称挺杆厂清算组)于2013年1月14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新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2013年1月28日,新世纪公司反诉挺杆厂清算组,要求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2013年3月13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鄂州中立民指第0000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本院审理。
本院根据挺杆厂清算组的先予执行申请,于2013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13)鄂梁子湖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查封、拍卖鄂州市江碧路世纪花园综合楼1单元401号至801号,302号至802号计11套住宅房及2层1号至2层5号计5套商业用房。本院依据新世纪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鄂梁子湖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裁定,扣留挺杆厂清算组委托拍卖“世纪花园综合楼”房屋的拍卖价款420万元。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刚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任国炳、人民陪审员胡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挺杆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陈小红,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堂及委托代理人尹定国、曾新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挺杆厂清算组诉称,1999年12月26日,鄂州市气门挺杆厂(下称挺杆厂)与鄂州市鄂城建筑住宅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鄂城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挺杆厂出15亩土地,鄂城建筑公司出资金并负责开发商品房。挺杆厂依约于2000年将出资的土地过户给被告。2001年3月23日,挺杆厂、鄂城建筑公司及新世纪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书》,约定鄂城建筑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新世纪公司享有和承担。
2009年4月16日,挺杆厂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江碧路44号综合楼,总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该协议还对联合开发资金的投入、建成房屋的分成比例和办法等作了具体规定。2009年1月14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挺杆厂的破产申请,指定挺杆厂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双方合作开发的江碧路44号综合楼于2011年12月5日取得预售许可证。挺杆厂多次要求新世纪公司履行协议,将挺杆厂应分得的房产分割给挺杆厂,但新世纪公司以种种理由明确拒绝。
挺杆厂清算组诉讼请求:判令新世纪公司将共同开发的江碧路44号综合楼的5间门面房、4间地下室、11套住宅分割给挺杆厂清算组。并于2013年4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新世纪公司依约将共同开发的江碧路44号第一期车库及办公楼82.8平方米、自行车棚54平方米分割给挺杆厂清算组。
新世纪公司辩称,新世纪公司拒绝分割江碧路44号综合楼房产给挺杆厂,是因为挺杆厂未履行其义务。自行车棚并非挺杆厂所建,办公室和自行车棚均为违法建筑,挺杆厂分割无依据。
新世纪公司对挺杆厂清算组提出反诉称,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交纳出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属挺杆厂的义务。鉴于世纪花园综合楼相关手续亟需办理这一情况,新世纪公司一方面敦促挺杆厂尽快办妥减免手续,另一方面要求挺杆厂书面确认交纳土地出让金及人防费等费用属其合同义务,但挺杆厂拒绝承担这一义务。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为挺杆厂垫付了各项费用、借支及挺杆厂在一期工程中多分得的款项合计2,723,498.5元。
新世纪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挺杆厂负有承担出资土地出让金及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合同义务;2、判决挺杆厂偿还新世纪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1,150,513.1元、借款60万元以及一期工程多分得的款项972,985.46元,合计2,723,498.5元。
挺杆厂清算组对新世纪公司的反诉辩称,1、挺杆厂已履行了土地过户手续,出让金已减免,新增的出让金不应由挺杆厂承担;2、新世纪公司请求支付的972,985.46元只能申报破产债权;3、借款60万元应扣除安置费;4、新世纪公司为挺杆厂垫付前期费用计算不准,大部分不应由挺杆承担,且未经挺杆厂同意垫付。
挺杆厂清算组在本诉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州法民二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挺杆厂、新世纪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1.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新世纪公司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
1.1999年12月26日,挺杆厂与鄂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2.2001年3月23日,挺杆厂、鄂城建筑公司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书》;3.地产交易申请审批表、土地转让协议、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地产交易申请审批表、土地转让协议、鄂州国用(2000)字第1-108号土地使用证;关于申请补办世纪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鄂州国用(2000)字第1-32号土地使用证。拟证明:1.挺杆厂按约定提供了15亩土地,且经市政府批准减免了土地出让金,新世纪公司承担该土地上的商品房开发的资金并负责商品房的开发;2.鄂城建筑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新世纪公司享有和承担。3、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及水电增容费用、房屋的税费均按分成比例由挺杆厂、新世纪公司分别承担。商品房设计费及有关部门收到施工单位的相关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4、新世纪公司在红线内安置,为挺杆厂提供16户安置楼的用地。
1.鄂州市中级法院(2008)鄂州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司法技术鉴定书。拟证明:1.进一步证明挺杆厂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2.法院判决对第一期住宅房进行了分割,第一期开发的车库及办公室276平方米、自行车棚180平方米未分割,依约挺杆厂应分得车库及办公室82.8平方米、自行车棚54平方米;3.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
2009年4月16日,挺杆厂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1.双方合作开发的江碧路44号综合楼位于江碧路东侧,总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2.新世纪公司负责联合开发资金的投入,并为挺杆厂代垫该项目建设前的各项费用,直至开发工程全面竣工;3.分成比例:门面房、地下室,挺杆厂分得总面积的35%,新世纪公司65%;住宅房,挺杆厂分得总面积的30%,新世纪公司70%;分成办法:建成一层分一层,具体实施方案待规划设计方案出台,根据设计图纸明确挺杆厂所得房屋的具体位置、间数。挺杆厂所分得房产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对外公开拍卖;4.挺杆厂申请减免的规费及拆迁面积可冲减的城市配套费归挺杆厂所有;5.新世纪公司负责江碧路44号综合楼的施工并承担施工费用;6.需新世纪公司代垫的费用80万元、拆迁补偿费19.8万元,根据情况由新世纪公司及时足额支付给挺杆厂;7.挺杆厂所欠新世纪公司第一期工程多分得的款项计972,985.46元及本项目中新世纪公司代挺杆厂垫付的各种费用,由挺杆厂从拍卖收益中支付给新世纪公司;8.物业管理所需用房约200平方米,从新建综合楼地下室中按挺杆厂、新世纪公司分成比例进行分摊;9.挺杆厂除承担本协议明确约定的责任外,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及责任;10.以前所签订的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双方合作开发的江碧路44号综合楼,面积5036.1平方米,于2011年12月5日取得预售许可证。
联系函。拟证明新世纪公司以种种理由明确拒绝履行约定。
鄂州规划函(2012)261号规划图。拟证明增加土地出让金原因是提高容积率所至,原规划容积率为2.50,后提高至3.93。
新世纪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业主委员会只收到1间物业管理用房,面积37.44平方米。
鄂盛翔评报字(2013)第0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分割给挺杆厂的房屋价格。
新世纪公司对挺杆厂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内容与盖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八是业主委员会所作的证明,内容与世纪花园综合楼实测面积表中确定的物业用房一致,该证据应当采纳。
新世纪公司在本诉中未举证。
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合作开发合同书》;2.《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书》;3.《补充协议》。拟证明:1.挺杆厂以土地出资、反诉人以资金出资,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事实;2.承担土地出让金及人防费等相关费用属挺杆厂的合同义务。
二、1.民事判决书;2.借条;3.世纪花园综合楼垫付资金情况表及票据;4.司法技术鉴定书。拟证明:1.挺杆厂多分得一期工程分成款972,985.46元;2.挺杆厂向新世纪公司借支人民币60万元;3.新世纪公司就世纪花园综合楼项目为挺杆厂垫付1,150,513.1元;4.以上三项合计2,723,498.56元,挺杆厂负有尽快偿还的义务。
三、1.鄂州市规划局关于新世纪公司“世纪花园”项目审批有关事项的移送函;2.鄂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缴费通知单。拟证明鄂州市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及人防费。
四、1.《关于要求确定合作开发世纪花园综合楼中挺杆厂应得分成房产的函》;2.关于对《关于要求确定合同开发世纪花园综合楼中挺杆厂应得分成房产的函》的复函;3.世纪花园项目房产分割及结算协议;4.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5.拍卖公告。拟证明:1.双方就世纪花园综合楼房产的分割进行过协商且已达成了初步意见;2.房产未正式分割的原因为挺杆厂拒绝承担支付土地出让金及人防费等义务。
五、建设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方案。拟证明世纪花园工程项目应补交出让金1,967,583元。
六、世纪花园综合楼实测面积表。拟证明建成房屋的实际面积。
七、房屋综合验收物业承接验收审核表。拟证明物业用房为2间。
挺杆厂对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世纪花园综合楼垫付资金情况表及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不应由挺杆厂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审核表不是实际物业用房交付的依据。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世纪花园综合楼垫付资金情况表中有部分资金不在双方约定范围内,对符合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七,本院认为物业用房应以实测和实际交付为准,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挺杆厂在反诉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2001年3月23日,挺杆厂、鄂城建筑公司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书》;2.地产申请审批表、土地转让协议、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鄂州国用(2000)字第1-108号土地使用证、关于请补办世纪花园小区二期工程中《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鄂州国用(2000)字第1-32号土地使用证。拟证明:1.挺杆厂按约定提供了15.98亩的土地,且经市政府批准减免了土地出让金,新世纪公司认可挺杆厂于2000年10月将上述土地过户给了鄂城建筑开发公司,2010年6月28日向市国土局的申请称各项规费已缴清。2.鄂城建筑开发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新世纪公司享有和承担。3.新世纪公司承担该土地上的商品房开发的资金并负责商品房的开发,商品房设计费及有关部门收取施工单位的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新世纪公司在红线内安置,为挺杆厂提供16户安置楼的用地。4.建设单位就缴纳的各项税费及水电增容费用、房屋的税费均按分成比例由挺杆厂、新世纪公司分别承担。
二、2009年4月16日,挺杆厂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拟证明:1.新世纪公司除承担本协议明确约定的责任外,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及责任;2.以前所签订的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3.即使应减免土地出让金,其减免所得也归挺杆厂所有;4.建设前的各项报批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含土地出让金,因该土地在挺杆厂名下是划拨地,所有权属市政府,2000年10月登记在鄂城建设开发公司名下是出让地,出让金在2000年9月就已解决。
三、司法技术鉴定书。拟证明第一期总投资2042万元,挺杆厂投资798万元,占总投资的39.08%,分得30%的房产;新世纪公司投资1244万元,占总投资的60.92%,分得70%的房产,挺杆厂多出资近10%,约200万元。
四、鄂州规划函(2012)261号、规划图。拟证明补交土地出让金因是提高容积率所致,原规划容积率为2.5,后提高到3.93。
五、鄂州市中级法院(2008)鄂州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8年1月18日,该判决书确认挺杆厂返还一期多得97万元,新世纪公司又就该判决确认的款项再行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二诉的原则,应属无效。
六、法院裁定书、公告、决定书。拟证明:1.补充协议中关于偿还一期多得的97万元,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2.新世纪公司应自公告之日(2009年5月20日)起30日内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
新世纪公司未对挺杆厂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对本诉和反诉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6日,挺杆厂与鄂城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地产项目。合同约定:1、挺杆厂以现有老厂区约15亩土地作为合作开发的投入,鄂城建筑公司负责联合开发资金的投资。2、开发的房屋按比例分成;3、以挺杆厂为主,鄂城建筑公司协助,负责办理好建设工程的各项有关手续。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双方还签订了《土地抵押协议书》、《开发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合作开发合同的补充协议》作为《合作开发合同书》的附件。
2000年9月20日,挺杆厂免缴土地出让金的请求获市领导批准。2000年9月28日,挺杆厂将江碧路44号地使用权转让给鄂城建筑公司。
2001年3月23日,挺杆厂、鄂城建筑公司及新世纪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转让协议书》,约定鄂城建筑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书》及附件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新世纪公司。2001年3月29日,鄂城建筑公司将江碧路44号地转让给新世纪公司。挺杆厂与新世纪公司依约完成世纪花园一期开发工作。
新世纪公司因与挺杆厂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鄂州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挺杆厂向新世纪公司返还世纪花园一期工程多分得的款项972,985.46元;新世纪公司与挺杆厂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
2009年1月14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挺杆厂的破产申请,指定挺杆厂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
2009年4月16日,挺杆厂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合作开发江碧路44号综合楼,总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2、新世纪公司负责联合开发资金的投入,并为挺杆厂代垫该项目建设前期的各项费用,直至开发工程全部竣工。3、联合开发总面积的分成比例:江碧路临街开发的门面房、地下室:挺杆厂得总面积的35%,新世纪公司得总面积的65%;商品住宅房:挺杆厂得总面积的30%,新世纪公司得总面积的70%。4、挺杆厂负责办理江碧路综合楼建设前的各项报批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此项工作待挺杆厂收到新世纪公司为此代垫的费用后组织办理。5、新世纪公司负责组织江碧路44号综合楼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按照规划和施工图设计的要求组织江碧路44号综合楼的施工工作,并承担各项施工费用;代挺杆厂垫付江碧路44号综合楼建设前的各项规费80万元,拆迁补偿费用(66户)19.8万元,上述费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及时足额支付给挺杆厂。6、挺杆厂所分得的门面房和住宅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公开拍卖,有关产权证办理手续等具体问题双方另行商定。7、挺杆厂所欠新世纪公司第一期工程多分得的款项计972,985.46元及本项目中新世纪公司代挺杆厂垫付的各种费用,由挺杆厂从拍卖收益中支付给新世纪公司。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共同开发。新世纪公司支付了地质勘查费、水电及工程费等合计1,150,513.17元。2012年世纪花园综合楼工程竣工,总建筑面积5329.58平方米(住宅36套,面积4283.16平方米;商铺(综合楼第二层)15间:面积523.21平方米;车库(综合楼第一层)12间,面积523.21平方米)。
挺杆厂于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1月15日向新世纪公司分四次借款60万元,其中19.8万元用于拆迁补偿费用。
2013年5月28日,新世纪公司将世纪花园综合楼第一层1至4号车库(面积174.76平方米),第二层1至5号商铺(面积174.76平方米),第一单元住宅302号至802号、401至801号共11套(面积1305.39平方米)交给挺杆厂清算组评估拍卖。湖北盛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鄂盛翔评报字(2013)第038号资产评估报告:住宅均价每平方米2955元,商铺均价每平方米20083元。挺杆厂清算组与新世纪公司双方认可第一层车库均价每平方米3600元。
2012年10月30日,鄂州市规划管理局作出鄂州规划函(2012)216号《关于鄂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花园”项目规划审批有关事项的移送函》,请鄂州市国土局对该地块增加土地开发强度予以土地出让金追缴。2013年11月13日,新世纪公司申请鄂州国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世纪花园综合楼开发的土地1281.3平方米容积率和地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容积率为3.93,土地总价318.21万元。2011年11月9日,新世纪公司申请办理人防审批,鄂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窗口业务受理通知单》上注明应缴纳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为648,144元。上述增加土地开发强度而增加的出让金、该项目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尚未向有关部门交纳。
另查明,新世纪公司实际交付世纪花园综合楼物业管理用房1间,面积37.44平方米。挺杆厂要求分割的世纪花园第一期车库及办公楼、自行车棚未办理规划等审批手续,未取得产权证。
综合挺杆厂清算组和新世纪公司本诉和反诉的请求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承担;2、新世纪公司为挺杆厂代垫资金的数额;3、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承担;4、第一期工程下欠款972,985.46元是否属破产债权。5、物业管理用房数量。6、第一期工程中车库及办公楼、自行车棚应否分割。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承担。本院认为,在合作开发中,挺杆厂以土地使用出资,于2000年办理了出资土地出让金免缴手续,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鄂城建筑公司,其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第二期工程(世纪花园综合楼)竣工后,因该工程的容积率比第一期工程增加,且政策发生变化要补缴土地出让金,挺杆厂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均未对此进行约定,挺杆厂和新世纪公司双方因增加容积率而受益,对此项投资的增加双方均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故此,补缴的出让金应由挺杆厂与新世纪公司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关于新世纪公司为挺杆厂代垫的资金数额及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承担。在世纪花园第二期工程中,新世纪公司支付了地质勘查费、水电及工程费等合计1,150,513.17元,新世纪公司认为该款系开发的前期费用,应当由挺杆厂承担。挺杆厂清算组认为新世纪公司为挺杆厂代垫的费用应是挺杆厂应当出资的,且应当经挺杆厂同意。新世纪公司支付的费用1,150,513.17元很多未经挺杆厂同意,部分不属于挺杆厂应当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挺杆厂与新世纪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新世纪公司代挺杆厂垫付江碧路44号综合楼建设前的各项规费80万元,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及时足额支付给挺杆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合同约定并参照世纪花园第一期工程中的出资方式应由挺杆厂承担。新世纪公司代挺杆厂垫付费用的义务以80万元(含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为限,该款应支付给挺杆厂,由挺杆厂使用。对于该项约定,新世纪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将垫付款支付给挺杆厂,而是直接支付给相关方,且部分付款未经挺杆厂同意。新世纪公司对代垫费用的支出存在过错,挺杆厂承担该项费用80万元,其余部分由新世纪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一期工程下欠款972,985.46元是否属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2009年1月14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挺杆厂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同年4月6日,挺杆厂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且约定挺杆厂所欠新世纪公司第一期工程多分得的款项计972,985.46元及本项目中新世纪公司代挺杆厂垫付的各种费用,由挺杆厂从拍卖收益中支付给新世纪公司。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挺杆厂返还世纪花园一期工程多分得的款项972,985.46元是《合作开发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是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整体债权债务的一部分。不能把该债务从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割裂开,视为是新世纪公司的破产债权。
关于物业管理用房数量。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对世纪花园综合楼面积实测时确定第一层12号房(面积37.44平方米)为物业管理用房,新世纪公司实际交付给物业公司的管理用房亦为该房。故物业用房的数量应以此为准,双方实际分割的房屋不包括该房。
关于第一期工程中车库及办公楼、自行车棚应否分割的问题。挺杆厂与新世纪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未约定对第一期工程中车库及办公楼、自行车棚进行分割,且该房屋及车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具有分割房产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挺杆厂要求分割世纪花园综合楼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约定挺杆厂应分得住宅总面积4283.16平方米的30%,即1284.95平方米;应分得商铺总面积523.21平方米的35%,即183.12平方米;应分得车库总面积485.77平方米(扣除了物业用房37.44平方米)的35%,即170.02平方米。挺杆厂应分得的房屋与实际交付的房屋相比,住宅多得20.44平方米(折款60,400元);商铺少得8.36平方米(折款167,894元);车库多得4.74平方米(折款17,064元)。以上折款互抵,新世纪公司应支付挺杆厂房屋折款90,430元。挺杆厂要求分割世纪花园第一期车库、自行车棚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世纪公司要求确认挺杆厂承担增加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要求挺杆厂偿还新世纪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1,150,5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中80万元由挺杆厂承担,该款中包含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挺杆厂不再另行承担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要求挺杆厂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该60万元的借款中应扣除合同约定由新世纪公司承担的拆迁安置费19.8万元;要求挺杆厂偿还一期工程多分得的款项972,98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鄂州市气门挺杆厂破产清算组分得世纪花园综合楼第一层1至4号车库(面积174.76平方米),第二层1至5号商铺(174.76平方米),第一单元住宅302号至802号、401至801号共11套(1305.39平方米)。上述房产由鄂州市新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鄂州市气门挺杆厂破产清算组偿还鄂州市新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80万元,借款40.2万元,一期工程多分得的款项972,985.46元。鄂州市新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鄂州市气门挺杆厂破产清算组因少分房屋的补偿款90,430元。上述两项相抵,鄂州市气门挺杆厂破产清算组应付鄂州市新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84,555.46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世纪花园综合楼项目因增加开发强度而增加的土地出让金由鄂州市气门挺杆厂破产清算组承担35%,由鄂州市新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
驳回鄂州市气门挺杆厂破产清算组和鄂州市新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8,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先予执行费67,084元,反诉受理费24,5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51元,由鄂州市气门挺杆厂破产清算组和鄂州市新世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85,025.5元。
审 判 长 胡海刚 审 判 员 任国炳 人民陪审员 胡 显
书记员:石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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