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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气象局与盛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气象局,住所地: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小桥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陈家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气象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鄂州市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2月24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就原告新建气象综合观测站有关事宜进行函复,同意调整30亩土地用于气象观测站建设。2012年12月6日,鄂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原告在梁子湖区梁子镇沙湾村直咀山新建气象综合观察站。2013年3月14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梁子湖区梁子镇沙湾村集体农用地1.903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被告盛某某的承包地在此范围)。2013年12月18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该气象综合观测站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土地面积范围内兴建住宅,断断续续已建设至第二层,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及与被告协商无果情况下,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鄂州市气象局向被告盛某某发放征地附属物补偿款14800元;2013年10月18日,因被告盛某某擅自在诉争土地上建房,梁子湖区梁子镇人民政府向其送达停止施工建设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否则将由有关执法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并予处罚。
原审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鄂州市气象局因用地需要,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批,已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了包括被告盛某某承包地在内的梁子湖区梁子镇沙湾村直咀山19033.5平方米的这一特定物权即土地使用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原告所享有的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以本案诉争土地系自己宅基地为由,在无相关审批手续、确权证书,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在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兴建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土地使用权这一特定物权的侵害,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筑在原告鄂州市气象局位于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沙湾村直咀山地块上的房屋,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鄂州市气象局规划许可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9033.5平方米(约28.55亩),实际已使用的土地面积约为30.7亩,其中包括沙湾11组的0.7亩机动地且没有进行征地补偿。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盛某某在鄂州市气象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经过所在村组同意建房,房屋在建过程中当地行政机关曾组织相关部门对盛某某所建房屋进行强拆未果。该村组同意用0.7亩机动地与鄂州市气象局进行置换盛某某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鄂州市气象局在没有进行征地补偿和办理相关审批的情况下占用了0.7亩机动地,其实际使用面积已经超出批准使用的面积。故盛某某与鄂州市气象局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鄂州市气象局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汉波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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